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16號
TPDM,111,聲,1016,202206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學弘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學弘並無逃亡之意圖,先前 雖有5次遭通緝之紀錄,均係因工作關係沒有收到通知,嗣 經法警通知拘提,即配合主動到庭,並未輕視司法,聲請人 已反省,會儘快將戶籍地址遷往新家,為此聲請准予以新臺 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 月10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洗錢犯行,對於涉犯 加重詐欺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則否認犯行,然佐以卷內證 據即共犯楊智傑蔡緯學陳若槿、被害人何育鵬等人之供 述、匯款或交易憑據、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 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之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為數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前 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佐 ,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㈢參酌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稽以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不斷詐欺牟利為其常業,本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特性。被告所涉嫌指揮之詐欺集 團,於110年4月至6月間對何育鵬等14名被害人行騙,致各 該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受騙金額非低,足見被告非僅短 暫參與,所為已屬持續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審諸卷內 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乃具結構性之組織,運作上具有相 當規劃,詐欺犯行之實行至為順暢,則就被告之犯罪性質、 歷程及條件觀察,當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罪之高度可能, 又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之110年6月間,短期即為高達14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
㈣則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 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聲請人具 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主張其前遭通緝後,經法警通知拘提,即配合主動到 庭,並未輕視司法,聲請人已反省,會儘快將戶籍地址遷往 新家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且查無 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