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吳欣駿
被 告 張華邦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義務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吳宗哲
義務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吳欣駿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 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案件審理中,茲查被害人吳欣鴻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而於1 11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 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11號卷第158、183頁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