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立倫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簡字第74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前,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原告辱罵稱:「你就是敗類、你只會靠夭」等語,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辱罵原告敗類時,糾集包含原告鄰居 之許多民眾來看。事發隔天,有鄰居來問原告發生何事,原 告雖有解釋,但難料鄰居是否懷疑原告。而原告具有臺北大 學行政經濟雙學位、奧地利INNSBRUCK 歐盟經濟體研究生、 美國伊利諾州立大學企業管理、風險管理碩士、美國芝加哥 債券選擇權交易研究所研究員等學歷,亦有美國JP MORGAN 資產管理規劃、美國高盛產業研究員、Discovery節目主持 人、美國特許金融分析師註冊、美國註冊專案管理師之經歷 ,擁有臺灣銀行內部控制證書、企業內部控制證書、理財規 劃證書、證券業務證書、期貨業務證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 證書、資產證券化證書、信託業務證書、導遊證書、領隊證 書、中餐丙級證書、急救員證書等證照。原告的臉書(帳號 Versatile_lyon)粉絲人數有3萬8千人,爰依粉絲人數1人1 元之5倍計數,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承認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前,對原告辱罵「你就是敗類、你只 會靠夭」,也不爭執原告有其所稱之學經歷。但否認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的主張,是因為原告搭乘的車子違規停車,擋住
後面很多車,我才去和駕駛(訴外人林加)說他們妨害交通 ,請駕駛開走。這本來不關原告的事,但原告在車子裡面口 氣很囂張,我才會動怒罵原告。我沒有叫很多人來看原告, 我不同意賠償原告19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因與原告 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你 就是敗類、你只會靠夭」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 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371號受理,被告一度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9號) ,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復以111年度簡字第748號為簡易判 決處刑,判處「邱顯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僅需論斷原告請 求之依據與金額是否有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不爭執,僅表示不 同意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敗類」一詞,指敗壞本族類的人。 「靠夭」一詞,實為「哭夭」,本意乃詛咒對方後嗣早死夭 亡,而今衍伸為罵人胡言亂語(也可用於口頭禪,或彼此戲 謔之情形,但本案情節乃被告用以詈罵原告)。以此指謫他 人,客觀上確實會造成人情緒不快、難堪憤怒。而雖原告不 能證明是否真有「事發隔天,有鄰居來問原告發生何事,原 告雖有解釋,但難料鄰居是否對原告懷疑。」等節存在。但 單純以被告在通衢大街謾罵原告敗類靠夭的行為,通常一般 之客觀民眾,均可認知原告必然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
被告空言拒絕賠償,並不足採。茲審酌原告前述學經歷;以 及被告高職畢業、家電行負責人、月入約4萬元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27至28頁參照); 與本案發生經過,確實有被告所稱原告所搭乘之車輛違規併 排停車,原告在車內對被告大聲吼叫等節(詳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748號卷第18至21頁,勘驗原告手機蒐證影音紀錄之 筆錄,此雖不能資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理由,但也不失 為審酌慰撫金數額之因子);且被告於本爭執刑事訴訟審理 時,也已當庭向原告道歉(本院前揭易字卷第27頁參照); 除展現悔意外,也起稍微彌補原告名譽權之效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5千 元為適當。原告以其臉書粉絲人數3.8萬人,1人1元之5倍計 數的請求乃是不洽。逾前述5千元外之範圍,不能允許。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120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係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㈠被告邱顯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149號卷第27頁參照)。㈡雖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倫(下 逕稱其名)認為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又再對其詈罵「敗 類」等語。但經檢察官依陳立倫之要求,聲請本院勘驗到場 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音檔案。釐清相關經過為:到場處理警 員分別詢問被告與陳立倫為何發生經過,陳立倫表示被告罵 伊敗類,被告當場承認,並覆誦:「敗類,社會的敗類」。 到場警員也因此向被告確認是否僅為覆誦,還是又再度詈罵 陳立倫?被告表示是覆誦,到場警員亦認同。(前後對話為 :「B警:你剛剛是在複(覆,下同)誦剛剛的話,不是在 我們面前罵他」、「被告:我沒有在罵他」、「A警:所以 你是複誦就對了」、「被告:對啊,我在複誦」……「B警: 我剛剛聽起來的感覺是你在複誦剛剛的事情,但如果你是剛 剛在現場罵的話,這樣就變現行犯」、「被告:沒有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8至51頁參照)。故陳立 倫前開所言應屬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邱顯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宗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前,因與陳立倫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陳立倫辱稱:「你就是敗類、你只會靠夭」等語,並 足以貶損陳立倫之名譽。
二、案經陳立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立倫辱罵前開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話語辱罵之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話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