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94號
TPDM,111,簡,99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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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男



賴世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1
、3052、3053、30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易字第8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敏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世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張敏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賴世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張敏男、賴 世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 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敏男賴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張敏男自105年10月起至12月間,另被告賴世平自106年4 月起,提供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 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 件之合致,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2人以 一提供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敏男與綽號「阿雄」之 人、被告賴世平曾煌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國家法律 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 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 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聚眾賭博犯 行所得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敏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每日可得之抽頭金約為新臺幣(下同)3至5萬 元,伊再跟「阿雄」對分,經營總日數不到半個月等語(見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87頁), 因被告張敏男並無明確陳述其經營日數,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精神,本院做對被告張敏男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被告張敏 男經營一日,所得抽頭金為3萬元,經與共犯「阿雄」對分 後,被告張敏男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另被告賴世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字陳:伊每天可抽取5,000至7,000元的抽頭金 ,共經營4至6日等語(見審易卷第87頁),同樣基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精神,本院做對被告賴世平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被 告賴世平每日所得抽頭金為5,000元,共經營4日,則被告賴 世平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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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