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 THI THU HIEN(中文名:武氏秋賢)
林昱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HU HIEN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附表編號 2別名欄「小曼」部 分應更正為「小葒」、原附表編號 3地點欄「B3樓」部分應 更正為「B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THI THU HIEN所為,就潛入我國部分,係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VU THI THU HIEN、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部分,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前揭附表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 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 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 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
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 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共同如前揭附表所示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就同一女子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就 4名不同女子 所為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俱無前科,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VU THI THU HIEN坐船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 安全之維護,復其與被告甲○○共同媒介、容留如前揭附表 所示之4名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扭 曲社會價值觀,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可取,亦徵其 等法治觀念薄弱,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歷 時、分工角色、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及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VU THI THU HIEN所犯1次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及4次相同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被告甲○○所犯4次相同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俱係被告VU THI THU HI EN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攬客或派工之用,業為其所自承,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4、107-13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現金50 00元係被告VU THI THU HIEN取得之應召所得,亦為其所自 承(見偵卷第1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8條、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OPPO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三 OPPO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