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82號
TPDM,111,簡,78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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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參支(均含微量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霆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 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暨犯 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分裝勺3支(均含微量 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及抽驗結果,檢 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民國



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8頁)。而前揭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分裝勺3 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陳霆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19巷78             號4樓頂樓加蓋(右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右2室現居所,無償向不詳友



人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分 裝勺3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 上開現居所內,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分裝勺3支等件足 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 吸食器2組、分裝勺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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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