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慧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慧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黃至暉所管領、放置在city'super超市店內商品陳列架 上、總價值為新臺幣805元之麵包2條及綜合堅果2包,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所竊商品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 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麵包2條及綜合堅果2包,因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沈慧敏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3 時40分,在City' Super超市復興SOGO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3)內,佯裝購物,趁無人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麵包2條及綜合堅果2包(共價 值新臺幣805元),得手後藏戶在攜購物袋內,未持至收銀 台結帳,即逕行離去。幸經該店主任黃至暉發現後時報警處 理,並經SOGO警備課人員在附近將沈慧敏攔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店長陳樹銘委由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慧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黃至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及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