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 鍾宛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筆錄(見簡字 卷第31至32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 物品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反省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 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參酌上開沒收之相關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
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足以 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