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48號
TPDM,111,簡,748,202206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㈠被告邱顯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149號卷第27頁參照)。㈡雖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倫(下 逕稱其名)認為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又再對其詈罵「敗 類」等語。但經檢察官依陳立倫之要求,聲請本院勘驗到場 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音檔案。釐清相關經過為:到場處理警 員分別詢問被告與陳立倫為何發生經過,陳立倫表示被告罵 伊敗類,被告當場承認,並覆誦:「敗類,社會的敗類」。 到場警員也因此向被告確認是否僅為覆誦,還是又再度詈罵 陳立倫?被告表示是覆誦,到場警員亦認同。(前後對話為 :「B警:你剛剛是在複(覆,下同)誦剛剛的話,不是在 我們面前罵他」、「被告:我沒有在罵他」、「A警:所以 你是複誦就對了」、「被告:對啊,我在複誦」……「B警: 我剛剛聽起來的感覺是你在複誦剛剛的事情,但如果你是剛 剛在現場罵的話,這樣就變現行犯」、「被告:沒有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8至51頁參照)。故陳立 倫前開所言應屬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邱顯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宗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前,因與陳立倫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陳立倫辱稱:「你就是敗類、你只會靠夭」等語,並 足以貶損陳立倫之名譽。
二、案經陳立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立倫辱罵前開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話語辱罵之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話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