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3518號、111年度偵字第3850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徽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被詐欺 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及20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各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夢琦」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文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85卷第25至28、149至151頁,偵3518 卷第11至13頁,偵3850卷第37至40頁,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 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及E-Tracking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被告與暱稱「何夢琦」之人對話記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單 據、被告上開帳戶存摺照片、網路兼職資訊等件(見偵2485 卷第67至101頁)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 載被告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等語,顯已 論述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 一般洗錢罪,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予載明,顯有漏載 ,且與起訴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 卷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5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及20日提供前開3帳戶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又被告提供前開3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 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罹患鬱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之病史( 見偵2485卷第159頁),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 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為,僅係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移 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蔡昇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向蔡昇宏佯稱:系統故障導致告訴人購物時信用卡重複刷卡,欲解除時,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①於110年9月24日18時12分許,轉帳52,998元至被告安泰帳戶。 ②於110年9月24日18時20分許,轉帳20,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151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安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昇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18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蔡昇宏之手機轉帳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518卷第29、31頁)。 ③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518卷第21、25頁)。 2 溫雅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向温雅怡佯稱:因購物網站將其銀行帳號設成批發商,告訴人每個帳號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①於110年9月24日18時41分許,轉帳29,988元至被告安泰帳戶。 ②於110年9月24日18時49分許,轉帳8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雅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85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溫雅怡之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之存摺影本(見偵2485卷第53、57至63頁)。 ③被告安泰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485卷第37、39、47頁) 3 賴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20時許,佯裝為PG美人網人員向賴昱樺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致遭誤設為VIP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①於110年9月24日19時2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②於110年9月24日19時54分許,轉帳29,985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③於110年9月24日20時1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昱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50卷第45至53頁)。 ②告訴人賴昱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即時/預約轉帳明細及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850卷第55至59頁) ③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850卷第77頁)。 4 陳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許,向陳翊安佯稱:系統故障導致告訴人網路購物重複扣款,欲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於110年9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17,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058卷第11至1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操作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3058卷第55至56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8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