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48號
TPDM,111,簡,144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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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泡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裕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所有權,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竊得之 韓國泡麵1包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韓國泡麵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42號
  被   告 劉裕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1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店,徒手竊取店 長楊妍煦管領之辛拉麵泡麵1包(新臺幣【下同】39元),得 手後隨即藏放在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楊妍煦 發覺泡麵遭竊,追出店外詢問劉裕耀,劉裕耀佯稱口袋內泡 麵係在其他便利商店購買云云,楊妍煦因無法求證遂作罷, 嗣因楊妍煦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迨劉裕耀於翌 (25)日又進入店內,楊妍煦再次詢問是否有偷竊泡麵,劉 裕耀當場承認後,楊妍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楊妍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裕耀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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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