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 ,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 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 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
刑,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交易時詐騙買家,行為殊不足採,惟念其於偵 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陳登輝之損失非鉅,僅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騙之金額共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6時48分許,以 臉書暱稱「李政勲」與陳登輝私訊謊稱可販售IPHONE 6S手 機1支,致陳登輝陷於錯誤,約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 格購買及以店到店方式寄交商品,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600
元至李政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月5日22時10分許, 陳登輝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取貨,發現為空盒 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登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政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登輝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超商取貨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儲字第1110099172號函附交 易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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