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欽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10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柏欽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游柏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 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 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見A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館櫃位工作,於詢 問產品後,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擅自進入該櫃位護膚 室,經A女 制止,竟分別徒手抓住A女 左手腕處往後按壓在 A女 腰臀部位置,又再徒手抓住A女 右手腕處往後按壓在A 女 腰臀部位置,按壓A女 雙手於腰臀部位置時間約2秒,以 此方式性騷擾A女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 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賠償告訴人,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游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欽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30分許,見代號AW000-H111 05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樓○○館櫃位工作,於向A女詢問產品後,竟基於 意圖性騷擾及強制之犯意,擅自進入該櫃位護膚室,經A女 制止,竟分別徒手抓住A女左手腕處往後按壓在A女 腰臀部 位置,又再徒手抓住A女右手腕處往後按壓在A女 腰臀部位 置,按壓A女雙手於腰臀部位置時間約2秒,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及妨害A女執行工作業務之權利。嗣A女認已遭觸 摸腰臀部,自行甩開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A女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柏欽之供述 1.被告供承:伊是性騷擾之意思等語。 2.被告供承有以左右手抓住A女雙手按壓至A女腰部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強暴脅迫等語。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張、查證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涉嫌性騷擾及強制告訴人A女之事實。 二、按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異性觸摸女性腰部、腰部近臀部 上方位置,乃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對於互不熟識之異性 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準此,本件被告趁 A女不及抗拒,以觸碰A女之腰部、近臀部上方位置,為偷襲 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並 足使A女 感受遭冒犯、不悅,其程度尚未達到如強制猥褻等 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性侵害犯罪,惟仍應屬性騷擾行為 。核被告游柏欽所為,係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腰部近臀部上方之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