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宗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陳家瑋、王信昌、朱晃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01號
被 告 葉宗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 簡字第197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與陳家瑋、王信昌、朱晃成(上3人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络,於110年2月4日18時47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艋舺公園人行通道上,因陳家瑋與劉 柏志有嫌隙,由陳家瑋先以粉紅色塑膠椅攻擊劉柏志頭部, 並對劉柏志拳打腳踢,嗣葉宗貴、王信昌、朱晃成陸續加入 共同毆打劉柏志,過程中葉宗貴並手持雨傘揮擊劉柏志,致 劉柏志身體因而受有下嘴唇撕裂傷、右太陽穴挫傷及臉部、 手肘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柏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柏志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陳 家瑋、王信昌、朱晃成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葉宗貴就前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 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 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 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 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 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 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 經查:細繹另案被告陳家瑋警詢筆錄,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家 瑋係於萬華區艋舺公園認識之朋友,被告乃係見另案被告陳 家瑋毆打告訴人遂併同加入毆打行為,此有另案被告陳家瑋 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本案自屬偶發性之多人 傷害案件,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甚明,自難遽以刑 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