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23號
TPDM,111,簡,1323,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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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
28號、110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孝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孝彥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見林勳杰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文山萬芳路64巷 口前接聽電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靠 近林勳杰上開車輛並持續拍打駕駛座車窗之方式,讓林勳杰 開啟車窗,旋即伸手卡住車窗,向林勳杰表示:你為什麼要 將車停在這裡?這裡都是我家土地等語,並繼續以手卡住車 窗之強暴方式,妨害林勳杰自由關閉車窗及駕車離去之權利 。
劉孝彥於109年5月24日晚間7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旁,見陳銹雲(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器物破壞上開車輛,致 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及車身鈑金刮損而貶損原有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銹雲。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劉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證人林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萬芳派出所警員陳政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翻拍照片。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劉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證人陳銹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即證人陳銹雲之子謝明甫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為之犯罪類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所 犯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伸手卡住車窗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林勳杰自由關閉車窗及駕車離去之權利。復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毀損告訴人陳琇雲所有之車輛,所為 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林勳杰達 成和解,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琇雲或其繼承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 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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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