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19號
TPDM,111,簡,131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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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全朱昆庭分別為吳眉諺之前任及現任男朋友,朱昆庭 於民國111年5月1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吳眉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70巷口附近,適 張紹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健全李泓 暐、吳渝鈞前往該處,陳建全下車後,即與朱昆庭發生爭執 ,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彈簧刀朝朱昆庭之腿部刺擊, 致其受有右腹股溝撕裂傷、會陰部撕裂傷、左大腿穿刺傷合 併大腿肌肉部份撕裂傷、左後腰撕裂傷及右眉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案經朱昆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19、149至 1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 。
 ㈢證人吳眉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43至44頁) 。
 ㈣證人張紹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㈤證人李泓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㈥證人吳渝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㈦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 第165頁)。
 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見偵卷第71至103頁)。 ㈨扣案之彈簧刀及照片2張(見偵卷第67、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面對,率 爾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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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