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炳宏搭乘郭育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 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前下車後,因細故與郭育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郭 育宏接續辱罵「你婊子」、「你娘機掰」、「沙小」、「看 沙小」等語,足以貶損郭育宏之人格及名譽。郭育宏不甘受 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郭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炳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育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口出該等語句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口出穢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難謂嚴 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商(見偵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