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多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多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多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電線散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電線散線1批」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 里念停車場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竊盜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於同月26日所為竊盜犯行之 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負 責人許元瑞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63頁),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附表: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2.0電線4捆、電線散線1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王多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多年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3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106年度易字第761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4 月、3月、7月、5月(2次)確定,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 1號定應執行刑2年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王多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里念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貨櫃屋並 徒手竊取2.0電線4捆及電線散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8時5分許,再度 返回上開停車場,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2.0電線3捆及電線散 線1批等財物,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現場。嗣經上開停車場警衛詹啟賢當場察看監視器,即於同 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陽光運動公園前攔阻王 多年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2.0電線3捆及電線散線1批 等物(已發還詹啟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多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詹啟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多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2罪間,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