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83號
TPDM,111,簡,1283,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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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翎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2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7、1108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27952號、110年度偵字29618號、110年度偵字353
89號、111年度偵字5160號、111年度偵字8130號、110年度偵字2
2118號、110年度偵字22843號、110年度偵字28517號、111年度
偵字10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
第3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游翎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翎潔為成年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 之人,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據此收受、轉匯犯罪之不法所 得,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因為求抵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元,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至5日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 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商銀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下稱永豐商銀帳戶,與富邦商銀帳戶合稱系 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交付「小偉」,並依「小偉」之指示至富邦商銀及 永豐商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帳戶,便利「小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約定轉帳方式快速轉移詐欺之不法所得。嗣「 小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



匯入帳戶」欄系爭2個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翎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70至79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 指述相符(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 各該交易證明、富邦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申請設立資 料及交易明細(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富邦商銀111年5月31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10000056號函文及 檢附之客戶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查詢結果(見訴卷第141至163 頁)、永豐商銀111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512126號函文 及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異動書、約轉 帳號設定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訴卷第111至137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小偉 」,並依其指示至富邦商銀及永豐商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帳 戶之行為,雖使「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小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 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 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交付系爭2個帳戶之行為,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 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提供系爭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並設定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雖便利、助 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3.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0年度偵字27952號、110年度偵字29 618號、110年度偵字35389號、111年度偵字5160號、111年 度偵字8130號、110年度偵字22118號、110年度偵字22843號 、110年度偵字28517號、111年度偵字10520號),與上開犯 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 團盛行,更明知其交付系爭2個帳戶之資料給「小偉」係作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使用(見訴卷第77頁),竟仍為圖個人抵 償債務之利益,提供系爭2個帳戶給「小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甚至應「小偉」之指示 至富邦商銀及永豐商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帳戶,使不法之徒 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 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 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能面對自身錯誤 ,然仍因沒有錢、沒有辦法,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見訴卷 第78頁),佐以到庭告訴人之意見(見訴卷第78頁),兼衡 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之告訴人甚多、告訴人各自財產損失之 金額非低,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業之工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未婚、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抵償4萬元之債務(見訴卷 第76頁),此部分利益即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 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陳品妤、趙維琦、孫沛琦、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福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ena An」(起訴書誤載為「GRena An」應予更正)、「徐心雅」向楊福榮佯稱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5」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楊福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3分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偵2125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楊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57卷第55至58頁) 2.楊福榮與欺集團成員暱稱「徐心雅」、「Meta Trader5」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1257卷第59至257頁) 3.楊福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傳票(見偵21257卷第259、261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00311112號函暨其所附游翎潔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1257卷第11至24頁) 2 張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5699andy」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Zeng」,向張碩容佯稱下載應用程式「Coincheck」投資虛擬貨幣及期貨可獲取高額獲利,並於張碩容後佯稱匯款IP位址涉嫌洗錢致帳戶遭凍結,須再度匯款解除警示云云,致張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 30萬739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偵12198、110偵緝110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碩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2198卷第9至10頁,審訴卷第51頁,訴卷第69至79頁) 2.張碩容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98卷第41至52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張碩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2198卷第17、19至20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0202108號函暨其所附游翎潔客戶  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2198卷第23至36頁) 3 黃智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en Li 陳黎」向黃智莉佯稱:下載應用程式「SLFX」綁定網路銀行投資外幣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黃智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0年1月6日上午12時45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偵13221、110偵緝1108 110年1月6日上午12時45分 3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智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221卷第9至14頁) 2.黃智莉與欺集團成員暱稱「ChenLi陳黎」、「吳小儀」、「SLFX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3221卷第43至73頁) 3.黃智莉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3221卷第19至21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0223124號函暨其所附游翎潔客  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3221卷第29至36頁) 4 林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晴天」向林珮瑜佯稱下載名稱為「FXPRO」之投資應用程式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珮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50分 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偵27952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7952卷第21至27頁) 2.林珮瑜之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7952卷第89、97至99頁) 3.林珮瑜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FXPRO」APP之畫面截圖(見偵27952卷第109至11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0308107號函暨其所附游翎潔客  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2卷第75至88  頁) 5 QUMI LAYLATI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QUMI LAYLATI,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SIMON」向QUMI LAYLATI佯稱依其指示登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QUMI LAYLAT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6日晚間7時51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偵29618 110年1月6日晚間7時54分 5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QUMI LAYLAT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618卷第9至11頁) 2.手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見偵29618卷第55至61、67頁) 3.QUMI LAYLATI與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29618卷第61至63頁) 4.游翎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9618卷第95至101頁) 6 游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福匯交易所」向游翠華佯稱依其指示登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即可匯款投資,該平台並會於其稅金後,交付獲利及返還本金云云,致游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6日下午3時29分 7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偵29618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游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618卷第69至70頁) 2.游翠華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9618卷第83至85頁) 3.游翎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9618卷第95至101頁) 7 吳相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陳浩宇」、「MG客服」向吳相秈佯稱加入MG APP軟體進行投資可有收益云云,致吳相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吳相秈有意提領投資所得,經告知需繳交個人所得稅始得轉出投資所得,吳相秈始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110年1月6日下午1時3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偵35389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吳相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389卷第33至37頁) 2.吳相秈與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浩宇」、「MG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5389卷第105至154頁) 3.吳相秈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35389卷第155至165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222113號函暨其所附游翎潔客  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5389卷第15至31  頁) 8 楊述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蘇梓珊」,向楊述璋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外匯以賺取報酬云云,使楊述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29分 10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偵516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楊述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60卷第9至11頁) 2.楊述璋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160卷第3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見偵5160卷第32頁) 4.游翎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5160卷第19至30頁) 9 李沛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浩冉」(ID:haoran2181)之帳號,向李沛珊佯稱可由「Coincheck貨幣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沛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偵813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李沛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130卷第5至7頁反面) 2.李沛珊與欺集團成員暱稱「Noe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8130卷第37頁反面)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0610103號函暨其所附游翎潔客  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8130卷第9至12頁) 10 湯亞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磊峰」向湯亞雲佯稱註冊「GIB」之投資網站系統,可投資比特幣,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後,即可獲取高報酬獲利云云,致湯亞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分,應予更正) 26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22118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湯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2118卷第15至22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4月21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0100003  0號函暨其所附游翎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細項交易明細(見偵22118卷第119至123頁) 11 蘇語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透過「任爸挺你」網路投資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任爸」向蘇語柔佯稱匯款後可為其做投資規劃,取得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語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22843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蘇語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2843卷第7至10頁) 2.蘇語柔與欺集團成員暱稱「任爸」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22843卷第15至2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2843卷第29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4月14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0100002  7號函暨其所附游翎潔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細項交易明細(見偵22843卷第31至37頁) 12 歐庭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GO!」、「陳凱睿」、「Jie Wu」向歐庭芬佯稱在「ExploreCOLtd」之外匯平台網站創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後可協助操作外匯,以取得投資獲利,並於有獲利時須轉傭金云云,致歐庭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2分 2萬9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285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歐庭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8517卷第7至9頁) 2.歐庭芬與欺集團成員暱稱「Jie Wu」、「Wu Jie」、「兼職Go!」、「陳凱睿」之LINE對話紀錄、「ExploreCOLtd」網站截圖(見偵28517卷第23至25、29至35頁) 3.歐庭芬之玉山銀行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517卷第27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3月24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0100000  5號函暨其所附游翎潔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細項交易明細(見偵28517卷第15至21頁)   13 張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鄭凱文」結識張慧如後,向張慧如佯稱:可在「MT4」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110年1月5日上午12時4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052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520卷第35至36頁) 2.張慧如之手機畫面截圖(MT4投資APP)與欺集團成員暱稱「鄭凱文」、「陳導」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10520卷第81至87頁) 3.張慧如遭詐騙匯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10520卷第7至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5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60萬元、收款人:游翎  潔)(見偵10520卷第71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5月14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0100003  6號函暨其所附游翎潔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身份證正反面及印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細項交易明細(見偵10520卷第21至3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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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