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22號
TPDM,111,簡,122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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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087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9號、111年度偵字第11679
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尚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2「時間(民國)」欄所示「凌晨12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凌晨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魚貨1箱 111年度偵字第12470號 2 肉羹4包、蝦米1包 111年度偵字第11087號 3 壽桃2箱、紅龜粿1箱 111年度偵字第12470號 4 豬頭半斤、三層肉10台斤、豬舌頭1條、豬嘴邊肉3台斤 111年度偵字第11679號 5 自行車1台 111年度偵字11349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87號
11349號
11679號




12470號
  被   告 陳尚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710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7月31日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楊睿垚、林瑞祥吳金對賴美伶張茂昌等 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金對楊睿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賴美 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斌於警詢之自白 附表之犯罪事實全部 2 ⑴告訴人楊睿垚代理人吳金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告行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全部 3 ⑴被害人林瑞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⑵被告行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⑴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全部 ⑵與另案(即111年2月3日侵占案件)為警逮捕時,身高體型相似,穿著同款式短褲、拖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金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告行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全部 5 ⑴告訴人賴美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行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全部 6 ⑴被害人張茂昌偵查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⑶行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先後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適當之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偉 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民國) 地 點 竊盜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案 號 1 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古亭市場內 魚貨1箱(市價6000元) 楊睿垚 111年度偵字第12470 2 111年2月7日凌晨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冰箱內 4包肉羹、1包蝦米(市價3000元) 林瑞祥 111年度偵字第11087號 3 111年2月8日上午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古亭市場內 壽桃兩箱、紅龜粿1箱(市價1800元) 吳金對 111年度偵字第12470號 4 111年2月18日凌晨3時3分 新北市○○區○○街0巷0號騎樓上方冷凍庫豬頭半片、三層肉10台斤、舌頭1條、豬嘴邊肉3台斤(市價1500元) 賴美伶 111年度偵字第11679號 5 111年2月26日 凌晨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自行車1台 張茂昌 111年度偵字1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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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