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明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明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110年1月 1日下午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0年1月1日16時3 5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 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所謂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 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另,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 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 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凃明忠邀約賭客前往其 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賭博財物,該 處顯屬職業賭場無疑,易言之,該址雖屬私人住宅,然已失 其私密性之性質,而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 15日起,至110年1月1日16時35分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房 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 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 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
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 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國家法律禁 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 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 規模不大等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 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5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3副 2 牌尺 12支 3 骰子 9顆 4 搬風骰 3顆 5 現金(新臺幣) 7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凃明忠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明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起,提供向他人承租之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賭客 謝佳紋及其他友人,另提供之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 法為麻將打300底、每台新臺幣(下同)50元,每次自摸需 支付抽頭金150元(上限60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凃明忠所 有。嗣於110年1月1日下午6時許,為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現場查獲凃明忠、林淑芳 、賭客謝佳紋等8人,並扣得賭具麻將3副、風骰3顆及牌尺1 2支、骰子9顆、抽頭金750元、共同賭資2萬5200元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明忠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淑芳之供述。
(三)證人謝佳紋、毛學慶、廖鴻旭、沈友信、王培堃、顧菀欣 、黃全旺、沈宗慶之陳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記帳單及上揭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聚眾賭 博等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