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96號
TPDM,111,簡,1196,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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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
1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78號),嗣被告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軍於民國110年5月7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廣 州街000號前,偶遇行經該處之劉晉宏,明知其與劉晉宏係 初次見面且無意一同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劉晉宏佯稱其在茶室上班未賺錢、肚子 餓沒錢吃飯云云,致劉晉宏陷於錯誤,而帶其前往周育妙經 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阿義滷肉飯小吃攤用膳, 嗣其點選共計新臺幣(下同)275元餐點後,劉晉宏先行支 付1,000元現金予周育妙王冠軍見狀即趁劉晉宏未注意之 際,向周育妙佯稱其很想上廁所,請先將找錢金額交給其云 云,使周育妙誤信為真,將找零725元現金交付予其,其得 手後旋離開該小吃攤而逃逸無蹤,即以此三角詐欺方式,使 劉晉宏受有財產上損害。待劉晉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劉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晉宏、證人周育妙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0至13頁),並有「阿義滷肉 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憑(偵字卷第23至2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再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醫資料,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



鬱症)或雙相型情感疾患,為中度身心障礙,且就其於107 年12月13日進行身心鑑定時,其領域1【認知】中「記得重 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以及 與領域6社會參與中「生活的有尊嚴」、「情緒影響」、「 家庭經濟影響」,及領域4【與他人相處】中「與陌生人互 動」「和朋友維持關係」等困難程度經醫師鑑定後,認均落 於3(重度)或4(極重度/不能做)之標準,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0年9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身 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結果及鑑定資料各1份可稽(簡字卷第17 至96頁)。又其於案發期間迄110年2月間均有持續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雙和醫院、康健診所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中壢天晟醫院等處之精神科看診,此有衛生福利部 110年9月10日衛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全民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各1份可查(簡字卷第97至99頁)。 由此可知被告長期以來確有精神疾患,且由其前開鑑定及就 醫資料觀之,被告與社會交流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顯然 與一般人有相當大之落差,於上開精神疾患發作時,對於社 會金錢交易之觀念亦會受有影響。是以,本院依據上開資料 及說明,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 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搭霸王車」或「吃霸王餐」等方式詐欺得利犯行,均分別經判處拘役在案,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相關判決可參,可見雖法院不斷透過拘役之薄懲,期待被告能夠逐漸知悉自身行為並非社會所容許,畢竟其犯行確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否則以其上述素行,法院實無對此種反覆實施詐欺行為再予輕縱之必要;惟由前引被告就醫記錄及鑑定結果觀之,被告仍未能理解其行為之錯誤,則除科以刑事矯正處遇外,更重要者毋寧係精神衛生、社會救助等面向之支持,以協助其改善身心狀況。是以,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33頁「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 取得找零後即離開小吃攤,是其以三角詐欺方式詐得且實際 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為725元(275元之餐點未實際支配),既 尚未發還告訴人,則依前引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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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