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86號
TPDM,111,簡,1186,202206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義務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691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加本院勘驗 筆錄、照片、被告畢立堯病歷資料,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起 訴書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但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不予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僅於量刑時參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
三、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又 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存款,所為均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 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卻未悔改,但本案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考他患有精神疾病、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針對附表編號1、2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吳皓哲所有之NIKE腰包1個(內有黑色長皮夾1個、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小米行動充電機1個、OPPO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⒉陳令倢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OPPO手機、SWATCH手錶各1支、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學生證各1張、現金4,000元)。 ⒊蔡博幃所有之LV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學生證各1張、現金5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提領存款部分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非法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0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事可樂、黑松加鹽沙士、黑面蔡楊桃汁、味全原味豆漿各1瓶及依雲礦泉水2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919號
  被   告 畢立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
    劉元琦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立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日本料理餐廳地下1樓之員工休息室 ,徒手竊取吳皓哲所有之NIKE腰包(內有黑色長皮夾1個、 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小米行動充 電機1個、OPPO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 令倢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OPPO手機、SWATCH手錶各1支、 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學生證各1張、現金4,000元)及 蔡博幃所有之LV錢包(內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學生 證各1張、現金500元)各1個;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日15時56分至59分許,持蔡博幃上開台新銀行提 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蔡博 幃本人或其授權提款,而以此方式接續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3次,共3萬4,0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8日13時32分至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頂好超市,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百事可樂、黑松加鹽沙士、黑面蔡楊桃汁、味全原味豆漿 各1瓶及依雲礦泉水2瓶(價值共187元),藏放在隨身後背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吳皓哲陳令倢、蔡博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吳皓哲陳令倢、蔡博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分別有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查報告、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案發前搭乘新店客運、首都客運公車,再步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後又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提款機前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6465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 09456號函及所附光碟1片 被告於108年7月30日15時56分至59分許,持告訴人蔡博幃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共提領3萬4,000元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畢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是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鄭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商品放入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係基 於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皓哲、陳令 倢、蔡博幃3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因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