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年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年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壹零柒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年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過 悔悟,然而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 恣意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 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19.7792公克,取
樣0.06公克,驗餘淨重19.1078公克,純質淨重14.6442公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 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03號
被 告 吳年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年威(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3時2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6442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15日23時26分許,經警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17號房執行 臨檢勤務,徵得其同意,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年威坦承不諱,且扣案愷他命1 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 44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查,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年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