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47號
TPDM,111,簡,104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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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冬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冬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更正為「(有播放音效功能之故障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冬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 衡其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經告訴人高文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記取教訓,無須 賠償或返還失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為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述係獨居老人,倚賴資源 回收維生,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取之液晶電視機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 電視機有播放音效之功能故障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 ,尚不至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 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張冬山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冬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高文章之住宅前, 徒手竊取高文章放置在家門口之65吋液晶電視機1臺(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逃逸。




二、案經高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冬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冬山於110年11月29日0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之住宅前,徒手將告訴人放置在家門口之65吋液晶電視機1臺,搬運上車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文章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放置在家門口之65吋液晶電視機1臺功能正常,僅小有故障需送修,暫時放置門口即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全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即證人蔡至楠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冬山並未前往全勝資源回收廠販賣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0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之住宅前,徒手將告訴人放置在家門口之65吋液晶電視機1臺,搬運上車後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張冬山所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5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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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