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 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鑫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正義南路某加油站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1年2月16日下午9時25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 諱,且經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三、經查,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11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54頁參照),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 果信而有徵,足供本院參酌以認定事實,並可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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