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28號
TPDM,111,易,428,2022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萌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1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萌源前與告訴人葉庭維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5時46分許、111年1月31日4時42分許,均在新北 市新店區中正路265巷內,先後2次持指甲剪撥刀刺破告訴人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車輪,致令 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 7日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簡字卷第33至35頁),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