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06號
TPDM,111,易,40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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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仁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仁豪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車道區,因對 告訴人黃智輝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幹你娘機八」、「 操」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簡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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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