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50號
TPDM,111,易,35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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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


李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102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簡字第8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介榮(下稱被 告李介榮)於民國110年9月19日7時許,因其車輛需充電, 而向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克緹大樓保全人員之告訴人 陳世豐(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即告訴人蘇聖元(下稱被告蘇 聖元)請求借用克緹大樓電力,但因陳世豐及被告蘇聖元拒 絕提供,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李介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台語辱罵 陳世豐:「幹你娘機掰」,嗣於同日7時4分34秒近前,接續 辱罵陳世豐及被告蘇聖元:「你們保全就是人家養的狗」等 語,足以貶損陳世豐及被告蘇聖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李介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 蘇聖元聽聞上開被告李介榮所辱罵言語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7時4分34秒,在克緹大樓1樓廣場朝被告李介 榮舉右手比中指手勢,以此侮辱被告李介榮,足以貶損被告 李介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蘇聖元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陳世豐、被告蘇聖元告訴被告李介榮,及被告李介榮告 訴被告蘇聖元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李介榮蘇聖元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世豐、 被告蘇聖元、被告李介榮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 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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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