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6號
TPDM,111,易,31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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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1
號、第8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 逞。嗣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徐仕豪行竊身影,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亭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徐仕豪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仕羿證人即告訴人朱亭翰 、證人及告訴代理人吳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見他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第49 至51頁;偵二卷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錢櫃KTV櫃檯現金結算表在卷可按(他卷 第27頁、第35至39頁、第42頁、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29至 34頁;偵二卷第47至58頁、第67至68頁、第77至83頁、第9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他案罪刑 接續執行,甫於11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 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 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1,200元及無須撫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竊取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物,分係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 刑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 卷證頁數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月9日5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 見被害人張仕羿所有暫時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右列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娃娃公仔3隻 1.被害人張仕羿之指訴(偵二卷第85至87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7至48頁)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公仔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2月5日4時40分許 (同上) 見被害人張仕羿所有暫時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右列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復古遊戲機台1台 1.被害人張仕羿之指訴(偵二卷第93至95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9至50頁、第96頁)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復古遊戲機台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9日2時5分許 (同上) 見被害人張仕羿所有暫時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右列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娃娃公仔3隻 1.被害人張仕羿之指訴(偵二卷第85至87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1頁;偵二卷第51頁)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公仔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2月9日2時3分許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52、54號2樓之夾娃娃機店 見告訴人朱亭翰所有暫時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右列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大娃娃3隻 1.告訴人朱亭翰之指訴(偵一卷第37至39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至34頁)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娃娃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2月9日7時31分許 (同上) 見告訴人朱亭翰所有暫時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右列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海賊王公仔12盒 1.告訴人朱亭翰之指訴(偵一卷第49至51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至32頁)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拾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2月9日7時34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 見被害人張仕羿所有暫時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右列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娃娃公仔3隻 1.被害人張仕羿之指訴(偵二卷第85至87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2頁;偵二卷第52至53頁)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公仔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2月28日1時50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西門門(刪除)店)」6樓櫃台 見現場櫃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右列現金得手後離去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1.告訴代理人吳長恩之指訴(他卷第21至23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7頁、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54至56頁、第67至68頁)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3月6日2時5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西門店)」8樓櫃台 見現場櫃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右列現金得手後離去 2萬3,000元 1.告訴代理人吳長恩之指訴(他卷第29至31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5至39頁、第55至57頁;偵二卷第56至58頁、第77至83頁)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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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