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7號
TPDM,111,易,267,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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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鳳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翁世達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蔡瑋軒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鳳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所示),無罪。翁世達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所示),無罪。
事 實
壹、郭玉鳳原本是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樂公司)的 員工,負責處理盜版取締業務;翁世達原本任職於協和影視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影視),後改任蒲園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蒲園公司)員工。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車庫公司)以從事電影院線發行、DVD發行、數 位內容授權、線上影音服務為業,郭玉鳳翁世達並無律師 證書,亦非車庫公司的受僱人員。車庫公司創立時並未雇用 法務人員,為處理網路上侵害該公司影片著作財產權事宜, 自民國105年10月某日起委任郭玉鳳,由她負責為車庫公司 取締網路論壇上非法分享的影片,並以公司名義向警察及檢 察機關提出告訴,俟各該被告迫於刑事案件壓力洽談和解並 支付和解金,以換取撤回告訴,郭玉鳳可對分和解金作為報 酬。因為傳輸速度等因素,彼時網路論壇上分享影片的方式 ,主要透過BitTorrent傳輸軟體(以下簡稱BT軟體)。BT



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使用該軟體時,同時具有「客戶 端」及「伺服端」的特性,就客戶端的功能而言,一旦取得 特定檔案的「種子」,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的端點下載該檔 案,就伺服端的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的同時乃至下載 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 的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的效果。
貳、郭玉鳳明知分享影片的網路論壇網址多設於國外,取締不易 ,且自己不諳網路取締方式,乃與翁世達共同意圖營利、包 攬車庫公司取締盜版訴訟業務的犯意聯絡,由翁世達使用BT 軟體,前往「BT之家」、「伊莉論壇」等非法分享網站蒐證 。郭玉鳳翁世達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 總計為車庫公司取得授權的《屍速列車》、《偷天對決》、《機 密同盟》、《停屍姦》、《異星引力》、《HiGH & LOW 熱血街頭 電影版》、《惡女》、《守護者聯盟》、《REAL》、《我發瘋的那段 日子》、《母貓》、《玩物戀人》、《白百合之戀》、《慾亂唇迷》 、《愛在回家時》、《我只是個計程車司機》、《軍艦島》、《媽 媽,晚餐吃什麼?》、《維京傳說寒冰交鋒》、《殺人者記憶 法》、《亞美尼亞大地震》、《波麗娜》、《午睡公主-不為人知 的故事》、《VIP》、《銀魂》、《南漢山城》等26片(以下簡稱《 屍速列車》等26部影片)從事蒐證及提出告訴,因提告和解 時間的遞延,郭玉鳳於106、107年自車庫公司分別取得新臺 幣(下同)121萬250元及150萬1000元的報酬,郭玉鳳則提 供翁世達蒐證所得每個IP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費用作為 報酬。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郭玉鳳翁世 達(以下簡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但當事人對於各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 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這些傳聞證據均 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以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



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邵光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車庫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自105年 開始代理影片,公司處理網路盜版侵權業務是委由員工黃翔 瑜處理,相關詳情黃翔瑜比較清楚等語(他字第2243號卷第 182頁)。
 ㈡黃翔瑜於偵訊時證稱:我自106年6月13日開始擔任車庫公司 法務人員,我會使用BT軟體在網路上蒐證,像「BT之家」、 「伊莉論壇」等非法分享網站,觀察是否有臺灣使用者下載 公司的影片,BT軟體會顯示所有人的IP位置;郭玉鳳是在我 之前於車庫公司做取締業務,她是公司外部的人,不是公司 員工,因為公司之前並沒有法務人員,郭玉鳳取締之後會寫 好告訴狀,電子檔會給我看,我們再寄回去給她,由她遞狀 ,她可以獲得和解金的一半收入等語(他字第2243號卷第18 2-183頁)。
 ㈢郭玉鳳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車庫公司蒐證、寫告訴狀及出 庭,我請翁世達幫我蒐證,他幫我到網路上瀏覽,看有沒有 公司影片被放到網路上,他會製作光碟片給我,我再交給車 庫公司,每件我給翁世達的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後來車 庫公司有聘僱法務人員,才終止與我的委任關係,但有請我 們將案件走到完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48-49頁)。 ㈣翁世達於偵訊時證稱:我會固定上網巡察,像「BT天堂」、 「伊莉論壇」等類似網站,若發現有使用者下載公司的影片 ,也要跟著下載,才會知道有沒有臺灣人在裡面,放BT影片 種子的幾乎都在中國,因為網站都設在中國,我們要先下載 BT軟體,跟著下載與上傳,就會有對方的IP,我們抓的人都 是我們進入BT程式後跟著下載的人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 八第469-470頁);我以前是協和影視的法務人員,我們有 下載BT軟體,進去使用跟上傳,但種子不是我們丟的,我們 要上網瀏覽才知道誰在上傳、下載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 八第478-479頁)。
 ㈤郭玉鳳於107年代表車庫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指控幾位網友非 法下載該公司影片《軍艦島》等情,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網路蒐證影片截圖等件 在卷可證(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505-526頁)。 ㈥郭玉鳳於106、107年先後以車庫公司告訴代理人的身分,分 別指控數十位網友非法下載車庫公司影片,並對之提出涉犯 著作權的刑事告訴,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或因罪 證不足,或因當事人和解而撤回告訴,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等情,這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字第28681號 卷一第3-177頁)。   




 ㈦車庫公司取得《屍速列車》等26部影片的授權,郭玉鳳車庫 公司蒐證查獲並完全和解的案件計有156案,最早於105年10 月19日完成,最晚則於106年12月13日完成蒐證,和解金合 計545萬7500元,郭玉鳳領取的金額為271萬1250元,尚有2 萬500元未請款等情,這有車庫公司提出的授權影片明細表 、和解統計表、電影片分級證明與影片授權書等件在卷可證 (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217-227、235-418頁)。   二、檢察官雖主張:翁世達登錄盜版網站後,上傳所欲取締的影 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 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 載並同時上傳,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 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被告2人 不僅對網友施以誘捕方式,亦有挑唆車庫公司取締盜版的訴 訟業務行為等語。惟查:
 ㈠BT類軟體技術與通訊協定,根據BitTorrent協定,檔案發行 者會根據所要發行的檔案,生成提供一個種子檔案。下載者 若要下載檔案內容,需要先得到相應的種子檔案,然後使用 BT類軟體如utorrent、bittorrent、bitcomet、迅雷等進行 下載。下載時,BT客戶端首先解析種子檔案得到Tracker位 址,然後連線Tracker伺服器,下載者每得到一個「下載塊 」,需要算出該下載塊的Hash驗證碼與種子檔案中的對比, 如相同,則說明「塊」正確,如不同,則需要重新下載該「 塊」,此種規定,是為解決下載內容準確性的問題。至於Tr acker紀錄著目前所有持續有效分享檔案的節點名單與網路 位置,對於一個要下載該檔案之人而言,首先要獲得的,就 是該檔案的torrent檔,torrent檔中有tracker位置,再經 由tracker與其他下載電腦取得聯繫。運行BT類軟體均必須 遵守以下2個協定:⑴Rarest First Policy:為增進檔案分 享速度,每個節點會盡量分享網路上最少見的檔案片段。例 如:A 節點擁有片段1、2、3;B節點擁有2、4、5,C節點擁 有1、3、5,則網路上最罕見的是片段4,因此若有下載者想 與B節點互通有無,B節點會優先傳給其片段4。⑵、Choking Policy:當某一檔案很熱門時,一個BT系統可能會同時擁有 成千上萬之下載者,A節點身為參與者之一,必定會收到非 常多集點希望與之交換檔案。但A節點頻寬很小,只允許同 時上傳給4個節點,則A要如何決定選擇提出請求者,此即為 choking(拒絕)policy。BT類軟體對此的規則,是接受(u nchoke )那些現在正上傳檔案給節點A,而且速度最快的前 4個節點。此為BT的Choking Policy的特色,此Choking Pol icy傳達出一種「施比受更有福」的概念:願意付出更多上



傳頻寬之人,將會收到其他人的回報即更快的下載速度(智 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傳統的檔案傳輸是用戶端向中心伺服器發送要求,從中心伺 服器單向傳輸檔案至各個用戶端;而點對點傳輸技術(peer -to-peer,P2P)則是用戶端想要下載某檔案,就從擁有此 檔案的其他用戶端下載,而不是從中心伺服器下載。待完成 全部或部分下載後,若有其他用戶端向自己請求同一檔案的 下載,自己也會傳輸給其他用戶端。這樣相互協助的做法, 讓每個用戶的電腦、手機都成為一個單獨的伺服器,依據各 自硬體的計算能力與網速,決定上傳下載的效率,形成一個 交互傳輸資源共享的網絡。BT軟體是在「點對點傳輸技術」 的基礎上,再發展出「多點對多點」的傳輸技術,讓原始檔 案的擁有者,把檔案透過BT軟體製作成一個幾百K大小的文 件檔,俗稱「種子」;用戶端在下載「種子」後,就能透過 「種子」搜尋到其他擁有此檔案全部或部分片段的用戶端進 行下載。由前述說明可知,BT軟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 使用該軟體時,同時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的特性, 就客戶端的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的「種子」,可自 其他安裝BT軟體的端點下載該檔案,就伺服端的功能而言, 自開始下載檔案的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 軟體電腦的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的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 的效果(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在影音串流平台(如Netflix或Disney+ )興起前,若任何人要使用BT軟體下載影片,進入BT影片下 載網站後會有影片目錄即片單可供選擇,此即torrent檔的 原始種子,任何人開啟了下載軟體,點擊torrent檔進行下 載後,即可看到所有正在下載的人及下載完後沒刪除檔案之 人的IP名單,而藉由BT軟體下載影片時,即「同時」侵害了 著作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㈢由此可知,辯護人為翁世達辯稱:被告於他人使用BT軟體下 載前無法得知彼此的IP資料與下載、上傳的速率,如網友先 行安裝BT軟體,又點擊BT專用的torrent檔進行下載,該人 早有侵害著作權的犯意,被告並無誘捕偵查的行為,被告的 下載亦無法引誘他人與他共同下載等情,即屬有據。再者, 某侵害著作財產權的網友指控本案共同被告陳羅崇(另行審 結)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可見陳羅崇提出的其IP 位置乃私人不法取證的抗辯,亦經法院認定並無證據顯示該 影片檔案最初上傳之人為陳羅崇所屬公司或與該公司有關之 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檢察官亦未舉證翁世達登錄盜版網站後,有 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的情 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何況車庫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的《 屍速列車》等26部影片,不少是閱聽人喜愛的熱門影片,或 於戲院公開上映,或放在串流平台上供付費下載觀看,如以 單一非法連結動輒數以萬次計算的點閱率為基礎,每一次點 閱視為出售1張價值300元的電影票來計算,可知單一非法連 結可能造成該公司數百萬元的損失,車庫公司授權他人在網 路上放置非法「種子」來取締,再對非法重製行為人求償區 區數萬元,與可能造成的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授權、容認公 司員工或被告2人為此行為之理。是以,檢察官既然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2人有在網路上放置非法「種子」來取締的行為 ,且網友安裝BT軟體並點擊torrent檔進行下載時,已有侵 害著作權的犯意,即難認被告2人有誘捕他人非法下載影片 ,再據以取締的情事,而車庫公司為保護其合法獲得授權的 著作財產權,本有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行為之需,並非因被 告2人的挑唆、巧言引動,使其成訟而起,則檢察官這部分 的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2人的供稱及相關書證, 足以佐證被告2人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的犯行可以認定,都應予以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成立的罪名:
 ㈠被告2人行為後,律師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律 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被 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的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 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的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其中所謂的「意圖漁利」 是指意圖從中取利之意,「包攬」則是承包招攬之意;而所 謂「訴訟」則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又律 師法第127條規定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且損害當事人訴訟權益,自有加以規範防制的必要



,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公信 並保障人民權益,因此,本條文所謂的「訴訟事件」,是指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是 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事件繫屬於 檢察署、法院的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 狀等相關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 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者,依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項規定,必須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為之 。本件被告2人並無律師證書,且非車庫公司法務人員,亦 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因車庫公司有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 需求,竟包攬該公司這方面的業務,先由翁世達使用BT軟體 在網路上從事蒐證,再由郭玉鳳車庫公司撰狀、提出刑事 告訴及出庭應訊,並收取費用,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屬辦理訴訟事件。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2人所為,是犯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 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 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的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的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的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翁 世達單純使用BT軟體在網路上從事蒐證,雖非辦理訴訟事件 ,而且他並未親自與車庫公司接觸並包攬訴訟,但他既然與 郭玉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上述說明 所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司法實務上若干犯罪行為的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徵,立法者既然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的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的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2人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06年12月13日結束車庫公司26部影片遭盜版之事的蒐證,訴訟行為則持續至107年)間止,多次反覆包攬車庫公司的訴訟案件並辦理訴訟事務,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是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的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的包括一罪。二、被告2人應科處的刑度:
有關於被告2人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 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本院依照被告2人於庭前填寫本 院所寄發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內容(本院易字卷第 81-83、213-215頁)及審理期日的陳述,主要可資審酌者如 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郭玉鳳高中畢業,原本從事服務業, 其後多年從事與本案有關的侵權盜版的訴訟業務,本案發生 後已失業1年,單獨撫育2名子女,與子女賃屋居住;翁世達 高中畢業,已婚,長期任職影視、飯店業,與妻女賃屋居住 ,月薪3萬餘元,需扶養高齡的母親。
㈡素行:被告2人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其他的犯罪紀錄,素



行均良好。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長期任職影視業,為遏止盜 版歪風,並賺取生活費用,受車庫公司之託,由翁世達在網 路上透過BT軟體,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蒐證工作,再由郭 玉鳳負責後續的撰狀、提告與出庭應訊等訴訟行為。 ㈣所生危害:被告2人是受車庫公司之託從事盜版取締工作,雖 不致於侵害車庫公司的訴訟權益,但無律師證書包攬訴訟並 辦理訴訟事件,仍將損及司法公信。
㈤犯後態度: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但已就事 實經過詳予說明,而且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的行為是否全部 成立犯罪,在法律上確實尚有討論的餘地(詳如下述陸的說 明),自不能因此謂被告2人毫無悔意,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 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 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 人滿為患的現象,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已 經坦承犯行,因曾於任職的影視公司長期從事盜版的蒐證或 訴訟等業務行為,遂在車庫公司並未聘用法務人員但有業務 需求的情況下,受託為該公司從事盜版蒐證、訴訟事務等行 為,雖因此損及司法公信,卻並未造成受託當事人(車庫公 司)訴訟權益的損害,而且有助於遏止社會上的盜版歪風, 鼓勵持續創作並促進國家社會文化的進步發展。本院斟酌以 上情事,認為被告2人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 警惕,相信沒有再犯之虞,她們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所稱:「本案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輕罪,檢察官也沒有要為難兩位被告,但應考量被 告二人犯罪數量,比照同案被告許恭誠緩起訴處分20萬元之 比例來量刑,不能讓在偵查中認罪還被罰得比較重,到院方 認罪反而量刑較輕」、「請庭上支持檢方辦案,不能讓在偵 查中坦承犯罪,節省訴訟經濟之人反而被傷害最深,這樣以 後就沒有人要在偵查中認罪,而達成訴訟經濟之結果」等內 容,以及比較被告2人與許恭誠之間的犯罪所得差距,暨偵 查檢察官給予許恭誠緩起訴處分所附加向公庫支付20萬元的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 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如果被告2人未能深切反省 並體察本院的用心,而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 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這次刑法修正 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明定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的不當利得,使其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並非科以 刑罰,於法理上的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 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同時,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因此,如行為人 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歸還不法利得,被害人的損害既已受賠償 ,且不法利得已不存在於行為人的財產之中,或行為人的經 濟所得乃是提供勞務及達成一定成果所獲取的對價,法律上 所預設的「被害人」自始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時法院再 對之為沒收的宣告,即可能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不成比例, 恐將偏重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現代刑事政策的社會功能。二、本件被告2人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



理訴訟事件罪,並犯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這2個罪名所預設的「犯罪被害人」是車庫公司(網友於安 裝BT軟體又點擊BT專用的torrent檔進行下載時,早有侵害 著作權的犯意,被告2人並無誘捕偵查的行為等情,已如前 述,即非本件的被害人)。實情則是車庫公司創立時並未雇 用法務人員,才委任郭玉鳳負責為車庫公司取締網路上非法 分享影片的行為,並以公司名義向警察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 。被告2人之所以分得盜版者所支付的和解金,其實是她們 提供勞務及達成一定成果所獲取的對價作為報酬,而車庫公 司自始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反之,如認委任被告2人 的車庫公司為被害人,被告2人所獲得的報酬為「犯罪所得 」並應發還與車庫公司,勢必變相鼓勵該公司在節省人力成 本之後,還可以完全不必支付任何對價,即可取得自身利益 ,如此顯有違事理之平,且非沒收新制的立法目的。是以, 被告2人自車庫公司所分得盜版者支付的部分和解金,既然 是她們提供勞務及達成一定成果所獲取的對價,則參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自不應予以沒收。  陸、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郭玉鳳原本是海樂公司的員工,負責處理盜版取締業務,於1 06年1月1日起因個人規劃及公司業務縮編而終止僱傭契約, 竟意圖營利,挑唆、包攬海樂公司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由 她負責為海樂公司取締網路上分享影片的行為,並以公司名 義向警察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俟各該被告迫於刑事案件壓 力洽談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以換取撤回告訴,郭玉鳳可對分 和解金作為報酬(海樂公司另扣除百分之10作為稅金)。郭玉 鳳因不諳網路取締方式,乃與翁世達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包 攬訴訟的犯意聯絡,先由翁世達登錄盜版網站上傳所欲取締 的影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 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 載並同時上傳,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 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郭玉鳳則 提供每個蒐證所得IP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作為報酬。2人 於106年為海樂公司取締《驗屍官》、《神鬼駭客:史諾登》、《 悟空傳》、《星際特工瓦電諾:千星之城》、《育陰房》、《危牆 狙擊》;107年則有《老叫譚雅》、《血薄荷》、《西遊記女兒國》 、《終極殺陣5》、《視界戰》、《潛龍突擊隊》、《嬰魂不散》、《 繆屍》;108年亦有《騎機男孩》、《酷寒殺手》、《捍衛生死線》 、《庫爾斯克號:深海救採》、《安娜》、《地獄怪客:血后的 崛起》;109年復有《72小時前哨救援》、《我們的7日戰爭》、《



消失的星期三》、《逃出天堂島》、《鬼侍女》、《敢殺就來》、《 藍波:最後一滴血》、《驅魔直播》、《碧藍之海》等片,並以 海樂公司名義具狀對各該IP使用者提出刑事告訴,於各該案 件和解後對分和解金額,郭玉鳳計於106年度至108年度自海 樂公司分別取得121萬8000元、77萬7245元、60萬2525元(以 上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計算),109年、110年分別有21萬5000 元、10萬5000元。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這部分所為, 是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㈡翁世達並非得利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的受僱 人員,明知分享影片的網路網址多設於國外,取締不易,根 本無力取締,亦不明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的區別,為圖取得 訴訟和解的分紅,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挑唆、包攬訴訟的犯意 ,於105年12月26日與得利公司約定,由他負責為得利公司 取締網路上分享影片的行為,並由得利公司向警察及檢察機 關提出告訴,俟各該被告迫於刑事案件壓力洽談和解並支付 和解金,以換取撤回告訴,翁世達可從中抽取百分之35至45 不等的金額作為佣金,以此包攬訴訟業務,自106年至108年 止,於得利公司取得《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健 忘村》、《人生按個讚》、《瘋狂電視台》及《返校》等片的網路 專屬授權後,並登錄分享網站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供不 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 有人提供種子上傳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 翁世達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取最多IP 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將各該IP使用者提 供得利公司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各該案件和解後依和解 金額抽取百分之35至45不等的金額,總計於106年至108年分 別領取17萬3250元、3萬8250元及9萬9000元。綜上,檢察官 認為翁世達這部分所為,是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 48條(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 行為時的法律)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 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二、無律師證書而受著作財產權人之託從事蒐證行為,並非辦理 訴訟事件,其行為應不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此 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 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



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 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如依法令的行為、 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以及具 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的行為 ),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 不成立犯罪而言。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之所 以作此規定,乃因訴訟事件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 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的律師為宜,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 除,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亦即,本條文規範未取 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從個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然而,律師既是因應社會需要而生 ,律師法自以保護消費者、促進競爭及建立一個具有獨立、 健全、多元及有效法律服務市場為其規範目的。在大眾對法 律的需求日益殷切的當代,當律師界無法滿足社會(主要是 企業)的法律需求,而且各種法規對於何謂「法律事務」( 律師法第21條)並無清楚定義時,自不應對於所謂「辦理訴 訟事件」賦予過廣的涵蓋範圍,而將訴狀撰寫、訴訟代理及 出庭辯護等訴訟業務以外的法律服務項目(例如法律諮詢、 蒐證、契約審閱等),一律劃歸於律師業務,不得由不具律 師證書者執行。
 ㈢依照上述意旨,於解釋適用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除 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時,自不應採取限制競爭、增加消費 者成本的取向,同時避免減少消費者對於法律服務的選擇空 間及便利性。而在現行法上,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規定: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 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 律師為辯護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 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 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第2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 判長許可(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 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第2條亦 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 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 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 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者。」由此可知,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一定要律 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只是是法律系所畢業、高考法制、金 融法務、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的高等考試及格、中央或地方 機關所屬人員、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 經審判長許可者,均可為訴訟代理人。其中所謂的「現受僱 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於行為人原本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從事法務工作,因法人業務縮編,不再有僱傭關係而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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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