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林盛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林盛被訴加重誹謗告訴人游銘鈿、游忠毅、游仁壽、游錫金、游金淵、游炎川、游再發、游任火、游重森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林盛為祭祀公業台北縣游光彩(下稱 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告訴人游銘鈿、游忠毅、 游仁壽、游錫金、游金淵、游炎川、游再發、游任火、游重 森(下稱告訴人等9人)分別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常務監察人 、監察人及管理人,被告因懷疑游銘鈿等9人有收受金錢而 參與罷免其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職位之聯署,竟共同基於散 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全體祭祀公業 游光彩派下員寄發內容為「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 人及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等,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 就因為我擋他們的財路」等語,指摘關於游銘鈿等9人之不 實事項,足以毀損游銘鈿等9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 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 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 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之證述、109年7月9日致全體祭祀 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之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有人拿錢 收買要罷免我,上開函文主要用意是讓派下員知道我是站在 他們那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則 分別為該祭祀公業之常務監察人、監察人及管理人;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向全體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寄發內容為「 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等 ,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就因為我擋他們的財路」等 語之函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48頁),並有上 開函文及上開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人暨監察人名冊(見他卷 第33、39頁)在卷可憑。
㈡然觀諸上開函文所載「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人及 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等,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就只 因為我擋他們的財路」等語,其客觀字義應係表達「有人以 金錢收買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所 述重點應係在譴責「為罷免而從事金錢收買之人」,已難認 係針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參以上 開內容均無任何提及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 察人有「已被收買」或「因被收買而欲罷免主任管理人」之
情,亦未具體提及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之姓名或指摘特定人 有已被收買始要罷免主任管理人之情;再佐以該祭祀公業之 常務監察人、監察人及管理人,共計多達26位等情,有該祭 祀公業第二屆管理人暨監察人名冊(見他卷第33頁)在卷可憑 ,則上開函文既未具體提及特定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 人之姓名,則收到上開函文之派下員,實難以藉此特定上開 函文所指「從事收買行為之人」為何人,亦無從推認特定管 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是否有被收買之情,尚不足認上 開函文有何足以毀壞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名譽之內容。 ㈢況依證人游水田於警詢中證稱:游榮興曾到我住處拿20萬元 給我,說只要我支持游炎川罷免游林盛,事成後會再給我後 謝3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1頁),及證人游燕飛於偵查 中證稱:游辰億有給我一筆20萬元,叫我幫他的忙,且說有 30萬元的後謝等語(見他卷第208頁),足認被告上開函文所 指有人拿錢收買乙節,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函文既未指摘 特定人從事收買或已被收買,僅單純表達有人為求罷免主任 管理人而以金錢收買等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何誹謗告 訴人游銘鈿等9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誹謗之犯意,自 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罪之 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所寄上開函文,亦足以毀損告訴人游進 興、游龍遠、游阿敏、游正德(下稱告訴人游進興等4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 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誹謗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314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進興等4人均已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被訴加重誹謗 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被訴加重 誹謗告訴人游進興等4人部分,即難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 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告訴
人游進興等4人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