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4號
TPDM,111,易,194,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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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4號
111年度易字第212號
11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貴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
2、69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40、541、542號)及追加起訴(1
11年度偵字第8052、9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向貴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向貴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見郭許錦雲所有之高麗菜2籃置放 於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將上開高麗菜搬運至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高麗菜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
(二)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莫立潤所有之食材2箱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 徒手將上開食材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食材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
(三)於110年11月4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見停放於該處桑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置有地瓜2箱、南瓜2箱、山藥1箱,並均疏於看管而 認有機可乘,竟徒手將上開蔬菜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蔬菜得手(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四)於110年11月7日上午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前,見置放於該處林偉鋐所有之木瓜3箱、甜柿2箱



、火龍果2箱均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將上開水果 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水果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五)於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 前,見劉素宜所有之嫩薑4箱置放於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 可乘,竟徒手將上開嫩薑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嫩薑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五)所示)。
(六)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見邱嘉樟所有之高麗菜5籃置放於該處疏於看管而認 有機可乘,竟徒手將上開高麗菜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高麗菜得手(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七)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見郭志偉所有之蔬果3箱置放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 徒手將上開蔬果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蔬果得手(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5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
(八)於111年1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店前,見陳欣依所有之高麗菜3籃 置放於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將上開高麗菜搬 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高麗菜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九)於111年2月22日凌晨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水果攤前,見傅耀湘所有之柳丁1箱、椪柑3箱、茂谷柑1箱 、鳳梨1箱、木瓜1箱置放於該處貨架上,疏於看管而認有機 可乘,竟徒手將上開水果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水果得手(即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1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二、被告向貴興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郭許錦雲、告訴人桑昉、林偉鋐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6730號卷第37至39、43至50、57至59、63至65、71 至73、79至8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莫立潤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貨單2紙、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1號 卷第13至15、17、19、21至25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宜、上游批發商陳仕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監視器調閱管制表1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291號卷第27至29、33至37、41至42頁)。(四)證人即告訴人邱嘉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現場照片4張(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 卷第11至13、15、17至18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17至21、23 至2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欣依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卷第7至9、13至15、17至20 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傅耀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張(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卷第9至10、11 至17頁)。
(八)被告向貴興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194號卷第1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 6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各次犯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向貴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麗菜貳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向貴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食材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向貴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地瓜貳箱、南瓜貳箱、山藥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向貴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木瓜參箱、甜柿貳箱、火龍果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向貴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嫩薑肆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向貴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麗菜伍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向貴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蔬果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向貴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麗菜參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向貴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柳丁壹箱、椪柑參箱、茂谷柑壹箱、鳳梨壹箱、木瓜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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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