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蓮成
指定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2時許,在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 義線而坐在代號AW000-H110757號未滿18歲之女子(94年5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為少 年)旁邊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手指 觸碰A女左大腿,對A女為性騷擾。嗣A女通報捷運站務人員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惟否認有意圖性騷擾 之犯意,辯稱:我是睡著了才不小心碰到A女。辯護人主張 :捷運監視影像無法看出被告有持續觸及A女,縱被告有此 舉,也是隨著捷運行駛中身體晃動,加以被告因身體狀況昏 睡所致,不能僅因A女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觸碰A女,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自承在卷(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8 頁,偵卷119-120頁,本院卷第151-152頁),並有臺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函送之工作日誌(本院卷第 67頁)可據,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上車靠著我坐下時右手有碰 觸到我左大腿,我當時想說被告是無心的,就往右邊挪過去 坐,之後被告將其右手放在右大腿上,往我這邊靠過來直接 貼到我左大腿,並有用右手指摳摸我的左大腿,我很生氣地 問他「伯伯,你不覺得你太靠近我了嗎?」,被告說「我睡 著了,不小心摸到你」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8頁);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坐下來時整個身體撞到我左大腿,我當時覺 得被告是不小心的,但之後被告慢慢把身體往我這邊靠過來 ,被告右腿貼到我左腿,我往窗戶方向挪,但被告的腿又往 我這邊挪過來,然後被告把右手放在他右大腿上,被告的手 滑動碰到我的左大腿,我站起來對被告說「你不覺得你已經 坐太過來了嗎?」,被告說「對不起,我不小心睡著,我沒 有注意」等語(偵卷第119-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 :被告坐下來時已經碰到我了,當時我沒有多想,只覺得被 告是不小心的,但被告又朝我坐的位置靠近一點,我就再靠 窗邊坐,但被告的大腿還是離我很近,然後被告的手就放他 大腿上一直在碰我左大腿,我起身制止被告,被告就說他睡 著了,是不小心的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就被告在 其身邊坐下有因太靠近A女,致A女往窗邊挪動,之後被告以 右手手指觸碰A女左大腿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四)經本院勘驗捷運監視影像,結果發現被告上車後在靠窗邊坐 的A女左側坐下後,雙手各放一隻在自己左、右大腿上,靠 近A女一側即被告右手除大拇指外,其餘4根手指都放在右大 腿側邊(「2021_12_19_21_53_07_嫌疑人上車22_04」檔案 之22時4分43秒處),之後被告右腳有往右即A女方向移動( 「2021_12_19_22_08_07_雙方下車22_18」檔案【下同】之2 2時9分14秒處),嗣A女有略坐起身再坐回去,並靠著車廂
坐,被告又將右手放在其右大腿上,除大拇指外,其餘4根 手指都放在右大腿側邊(22時10分45秒處)。繼而A女有向 左轉頭看往被告,A女身體向右側移動,左手不斷推被告右 手(22時16分51-57秒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可憑(本院卷第154-156、169-172頁),可見被告在A女 左側落坐後,右腳有往A女方向移動,A女因此往窗邊靠,之 後被告右手的4根手指是放在自己右大腿外側,即靠近A女左 大腿之方向,此等情節與證人A女前開歷次證述相符,堪認 證人A女指稱被告有以手碰觸其大腿乙節,應非虛構。參以A 女案發時為高中生(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與被告並不相 識,僅偶然搭乘同班捷運,加以A女歷次作證均稱當被告一 坐下來碰到其身體時,其認為被告是不小心的,足見A女對 於捷運乘客間難免於起落坐下時身體有所碰觸應能理解,是 以,若非被告後續碰觸A女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A女實無 指訴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被告亦不否認碰觸到A女 身體,有如前述,益徵A女前揭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五)雖被告辯稱其係睡著而不小心碰觸A女,辯護人亦以被告當 時因身體因素昏睡,且隨著捷運行駛中身體晃動才碰觸到A 女等語。然查,於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影像過程,可見直至A 女以左手不停推被告右手前,被告係不停地轉動頭部(或低 頭,或抬頭,或向左、右轉、或向後看)、擺動雙手(或交 疊在自己肚子前,或放在大腿上,或摸臉部、或拉口罩、或 抓頭)及雙腳(移動左、右腳),自難信被告當時如其所辯 已經睡著或辯護人主張之昏睡之情。且被告身體僅係上半身 隨捷運行進有些微晃動,但無大範圍之擺動或移動,亦為上 揭勘驗所見,自無從認被告以手指觸碰A女大腿,乃因搭乘 捷運晃動所致。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性 騷擾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
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 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 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 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 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 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 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 ,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 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 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二)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對女性大腿以手觸碰,在男女間之親密 行為中,通常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 。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 等部位不當碰觸、貼近,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 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三)準此,被告利用搭乘捷運坐在A女身邊,趁A女不及抗拒,以 右手碰觸A女左大腿之身體隱私處,致A女轉身質問且不斷推 被告碰觸其之右手,足可認定被告已違反A女意願,刻意觸 碰A女前開身體部位,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三、科刑
(一)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 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至公訴意旨所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云云,惟查,A女為94年
5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A女陳稱其當 時穿便服,也沒有揹書包(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50頁)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能知悉A女未滿18歲,並非無疑,既然 就此部分加重要件不能證明,即無由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 ,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左大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對A女身心造成傷 害(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 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衡以被告因腎臟疾病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9-117頁)及其自陳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