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83號
原 告 郭雅婷
被 告 石森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石森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入款項至 指定帳戶【即被告石森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 0000000號帳戶】,旋遭共同被告謝若妍提領並上繳予該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被告謝若妍就此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01號起 訴,故認被告石森宇、共同被告謝若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58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所列被告僅 有謝若妍1人,亦即,檢察係以謝若妍涉嫌擔任提款車手, 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至石森宇 提供帳戶之犯行則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註: 石森宇提供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74號、第6175號、111 年度偵字第62號、第194號移送併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而本案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因謝若妍經本院發布通緝而 暫行報結在案(又原告對謝若妍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日後另行審結),並未就石森宇提供帳戶部分所涉犯罪事
實遽為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石 森宇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被告石森宇所為, 請求其與共同被告謝若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準此,原告對被告石森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 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㈣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對被告石森宇 提起民事訴訟,或另於石森宇涉案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之法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註:石森宇提供銀行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業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174號、第6175號、111年度偵字第62號、第194號移送併 辦至臺中地方法院,俱如前揭),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