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彬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7036號、91年度偵字第18764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 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 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 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 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 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 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 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1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法僅配合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
,刪除原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及將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前二項」及「各該項」均修正為「前項」,為文字之修正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刑法第231條之規定處斷。
㈢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 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 施行。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 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 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 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就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依 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 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 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 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 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 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經查,被告係被訴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逃匿經本院通緝,致 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 年6月。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9月28日,並應以此起算追 訴期間,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0年12月10日,於91年9月11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1年9月2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 匿,由本院於99年1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
,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 罪行為終了日(90年9月28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 ,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99年1月27日),但須 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3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迄111年5月4日已完成。
四、準此,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偵字第O七O三六號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七六四號
被 告 薛志強 男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 生) 住臺北縣○○市○○里○○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甲 ○ 女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 生)
住四川省成都市○○區○○○○街○○號二幢五單位六號 旅行證號:九十入出字第三六一六一六七號
共 同 熊賢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柳君 律師
被 告 林坤和 男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薛志強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仍在緩刑期 間;林坤和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竟夥同大陸地區女子甲○與不 詳賣淫集團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該不詳賣淫 集團安排下,薛志強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前往大陸地區,旋 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由薛志強、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 省成都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嗣後薛志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八日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 誤以為薛志強、甲○確實有結婚之意思,而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記載薛志強、甲○已為結婚登記,旋由薛志強以 探親名義申請使甲○入境臺灣地區,詎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進入臺灣地區,翌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旋即居住在由林坤和出面承租之 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七套房內,再由該不詳賣淫集團安 排車伕負責接送,開始從事以每次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三千 元不等代價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 一時三十五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富比多商務大 飯店」六○三室,為警當場查獲甲○與黃軍揚進行性交易,並 扣得甲○所有使用過保險套一枚,嗣林坤和、薛志強獲悉甲○ 被捕消息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號、○○○○○○ ○○○○號互相聯繫,且由林坤和撥打甲○行動電話門號○○○○○○○ ○○○號聯絡企圖掩飾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薛志強、甲○之供述,㈡證人黃軍揚之證詞,㈢查 獲警員職務報告書、照片、客房部動態表、富比多商務大飯 店六○三室位置現場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制結婚證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報 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悔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北縣戶字第○九一○○○○七四三號函、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安人中字第○○ 一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店警檢字第○九一○○○一八七八號函、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境信宋字第 ○九一○○二七七三六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款,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之罪嫌。被告與不 詳賣淫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坤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 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敗壞社會風氣,併科十萬元罰金, 以示儆懲。又被告甲○已返回大陸地區,且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之一,請予宣告緩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李 詠 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