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薛從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同案被告張月桃、吳添福(上2人 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均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確定)均明知被告黃坤強、薛 從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與同案被告張月桃、吳添福並無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孫啟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機票免費前往大陸地區及牟 取人頭配偶酬庸為代價,由孫啟文教唆同案被告張月桃及吳 添福辦理虛偽結婚充當人頭配偶,於民國89年8月18日帶同 張月桃及吳添福前往大陸福建省,安排二人先後於89年8月2 9日及10月9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黃坤強及薛從雲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返國後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於89年10月25日及89年11 月10日在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 所由同案被告張月桃及吳添福持公證書,向該管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證變更登記。於89年10月25日及11月 10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 同)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 墘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 保手續,再於89年10月27日及11月13日由同案被告張月桃及 吳添福向內政部警政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檢附上開公證書、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文書以探 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黃坤強、薛從雲分別於89年12
月1日與90年1月5日入境來台,四人曾同住於○○縣(現改制為 ○○市0○○鄉○○村○○○00號。嗣於97年8月間同案被告張月桃被 安置於署立台東醫院遊民安置中心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坤 強、薛從雲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基於行使、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等罪嫌。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 法比較敘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部分:92年1 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 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 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 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至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 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 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 斷,併此敘明。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3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多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 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 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四)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2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涉犯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 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 20年。
⒉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 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 條、第83條之規定。
(六)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 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 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 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 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 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 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涉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 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
(一)被告黃坤強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嫌(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探親入境來台之日)之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0月27日;被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日)之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89年12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 月6日簽分偵辦,於98年7月3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黃坤強逃匿,經本院於 99年1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 98年9月8日北檢玲闕97偵25058字第81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99年1月6日99年北院隆刑博緝字第2號通緝書可憑( 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31號卷第7頁,111年度審他字第22號 卷第9頁)。從而,被告黃坤強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0 月27日起算12年6月;其被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2月 1日起算12年6月,並均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7年11月6 日)至通緝發布日(99年1月6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日, 並均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月9 日,從而,本案被告黃坤強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3年5月19日完成;其被訴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3年6月23日完 成。
(二)被告薛從雲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嫌(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探親入境來台之日)之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1月13日;被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日)之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90年1月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6日簽 分偵辦,於98年7月3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 年9月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薛從雲逃匿,經本院於99年1 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98年9 月8日北檢玲闕97偵25058字第81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99年1月6日99年北院隆刑博緝字第2號通緝書可憑(見本院9 8年度簡字第3531號卷第7頁,111年度審他字第22號卷第17 頁)。從而,被告薛從雲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1月13日 起算12年6月;其被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月5日起算 12年6月,並均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7年11月6日)至通 緝發布日(99年1月6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日,並均扣除 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月9日,從而 ,本案被告薛從雲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於103年6月5日完成;其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3年8月27日完成。(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追 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