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渠等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更正為「葉宥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宥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95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吳睿麒、「 涂家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 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 詐騙告訴人戴衡平,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 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吳睿麒、「 涂家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就本案擔任發放車手薪水之分 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7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素行、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 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負責發放薪水給吳睿麒 ,大約拿到新臺幣(下同)6、7,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拿到之報酬 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故認定被告獲得之報酬為6,00
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使用何方式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睿麒於警詢亦僅稱:我是依上手指示列印假公 文後放進牛皮紙袋;我都是聽從暱稱「涂家銘」之人指揮等 語(見偵卷第25、2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一節,有所知情,故難 認被告與吳睿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無從證 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葉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廷、吳睿騏(另案提起公訴)明知「涂家銘」之成年男 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10年8月某日起,加入「涂家 銘」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由吳睿騏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包裹之 1號車手角色,葉宥廷則擔任發放酬勞給吳睿騏之上游角色 ,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1日 10時許,偽以「假公務機關、假檢警」身分以電話聯絡戴衡 平,佯以其涉及刑案必須交付款項接受調查云云,致戴衡平 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3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將裝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12,000元之塑膠袋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上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腳踏墊上,隨由吳睿騏將之取走,再將之轉交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前來收水之不詳2號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之款項,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住處,獲得葉宥廷交付當日包裹款項1%即4,000元之報酬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衡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宥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睿騏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告訴人戴衡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圖檔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吳睿騏、「涂家銘」、不 詳收水車手及其他佯裝檢警、公務機關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 得前開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