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涵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羅鈺涵、林美珠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鈺 涵、林美珠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7791號併辦意旨書固以:被告羅鈺涵與案外人林志堅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案外人林志堅與林美珠均為臺北市○○區○○街00 號蚵埕蚵仔之家錦州店之股東。被告羅鈺涵質疑林美珠介入 其與林志堅之感情,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50許,前 往蚵埕蚵仔之家錦州店,因與林美珠起口角,竟基於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推林美珠,拉扯林美珠頭髮,林美珠倒 地後,被告羅鈺涵以腳踹林美珠臉部、脖子、肚子及腳等處 ,強扯拿走林美珠脖子上之金項鍊後走出店外,林美珠追上 被告羅鈺涵並取回金項鍊後,被告羅鈺涵又徒手毆打林美珠 頭部、以腳踹其肚子、拉扯其頭髮,並在林美珠身上搜尋項 鍊,復將林美珠拖行至店門口,林美珠因此受有右外耳挫傷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兩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胸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鈺涵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羅鈺涵前開經起訴之傷害犯行,既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已如上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9號
被 告 羅鋊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鋊涵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 號蚵仔之家,與林美珠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羅鋊涵先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美珠;林美珠見狀,亦旋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反擊羅鋊涵,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羅鋊涵 受有頭、臉部、足部、腹壁及髖部挫傷、手部、踝部及小腿 擦傷;林美珠則受有頭部未明、(兩側)膝部及(右側)大 腿挫傷、臉部、(兩側)手部及(左側)胸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羅鋊涵及林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羅鋊涵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羅鋊涵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林美珠發生口角,二人相互攻擊、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美珠之供述 同上。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羅鋊涵及林美珠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鋊涵及林美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