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99號
TPDM,111,審訴,699,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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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
95號、第29099號、第36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丁易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易倫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家安」、WECHAT暱稱「W」 之人(下合稱「吳家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丁易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再由丁易倫持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 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復依指示將 其提領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丁易倫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雯婷吳師緯吳孟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賴慧嫣、陳麗先郭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易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2 7395號卷第7至12頁、第77至79頁,偵字第29099號卷第11至 19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5頁、第102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家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9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中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 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供稱:在監服刑中,無力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兼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 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論提領多少金額,一天就是拿3、4,000元;之前不知道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實拿金額是1萬元、7,200元,當時不知道為何這樣回答,可能沒有聽清楚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是本案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則其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既未扣案,亦未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款 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 提款卡均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回 本案詐欺集團或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7395號卷第9頁,偵字第29099號卷第17頁,偵 字第36033號卷第17頁),要非被告所有、持有支配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固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用,惟被告已將之丟棄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17 頁,偵字第29099號卷第17頁,偵字第27395號卷第79頁) ,要非被告所有、持有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政運 110年7月26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網購業者「東海模型」,撥打電話向蔡政運謊稱: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政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6日 17時21分21秒 98,979元 蔡耘滄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 ①17時26分25秒 ②17時27分08秒 ③17時27分48秒 ④17時28分31秒⑤17時29分1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8,00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元」應予更正)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師緯 (有提告) 110年7月26日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吳師緯謊稱:欲協助解除高級會員云云,使吳師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PP程式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6日 17時45分49秒 23,456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 ①17時50分31秒 ②17時51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5元 ②4,00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4,000元」應予更正)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孟亭(有提告) 110年7月26日19時1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花蓮國軍英雄館員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吳孟亭謊稱:其訂房資料遭駭云云,使吳孟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APP程式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吳孟庭」應予更正) ㈠110年7月26日 ①20時03分53秒 ②20時17分27秒 ③20時37分58秒 ④20時54分38秒 ㈡110年7月27日 ①00時07分49秒 ②00時16分13秒 ③00時17分24秒             ㈠ ①49,985元 ②45,123元 ③25,123元 ④29,985元 ㈡ ①29,989元 ②49,989元 ③19,989元 蔡耘滄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㈠110年7月26日 ①20時06分50秒 ②20時07分51秒 ③20時08分51秒 ④20時19分58秒 ⑤20時20分36秒 ⑥20時21分16秒 ⑦20時43分41秒 ⑧20時44分25秒 ⑨20時56分39秒 ⑩20時57分19秒 ㈡110年7月27日 ①00時12分15秒 ②00時12分55秒 ③00時19分12秒 ④00時20分10秒 ⑤00時21分01秒 ⑥00時22分01秒 (㈠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㈠④⑤⑥⑨⑩:同路段201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櫃員機;㈠⑦⑧:同路段188號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㈡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③④⑤⑥:同路段110號瑞興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6,005元 ⑦20,005元 ⑧5,005元 ⑨20,005元 ⑩10,005元 ㈡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9,00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應予更正)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高守志 110年7月28日2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國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高守志謊稱:可透過軟體解除高級會員云云,使高守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PP程式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18時14分25秒 30,000元 謝怡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大湖郵局帳戶) 110年7月29日 ①18時15分43秒 ②18時16分29秒 (起訴書所載「18時51分許、18時53分許」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9,000元」應予更正)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賴慧嫣(有提告) 110年7月29日16時1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物流業者、富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賴慧嫣謊稱:先前網路訂單有誤云云,使賴慧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①17時47分57秒②18時00分09秒③18時10分55秒 ④18時48分51秒 (起訴書所載「17時47分、17時51分、17時53分、17時54分、18時10分、18時48分」應予更正)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29,985元 (起訴書所載「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29,000元、30,000元」應予更正)           大湖郵局 帳戶 110年7月29日 ①18時07分52秒 ②18時08分43秒 ③18時09分25秒 ④18時12分38秒 ⑤18時13分39秒 ⑥18時51分57秒 ⑦18時53分00秒 (起訴書所載「18時15分許、18時16分許」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⑥20,005元 ⑦9,00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應予更正)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麗先(有提告) 110年7月29日17時1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臉書賣家「梨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麗先謊稱:將其誤植為代理商云云,致陳麗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19時09分15秒 9,985元 徐正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嘉盛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苗栗嘉盛郵局帳戶) 110年7月29日 ①19時09分38秒 ②19時10分33秒 ③19時11分16秒 ④19時12分02秒 ⑤19時13分39秒 ⑥19時14分24秒 ⑦19時15分14秒 (①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⑤⑥⑦:同路段92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含編號7張嘉紋、編號8郭佩儒之受騙匯入款)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應予更正)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嘉紋 110年7月29日18時1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香草直播客服人員、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張嘉紋謊稱:欲協助解除遭盜刷交易云云,致張嘉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PP程式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19時06分13秒 20,123元 苗栗嘉盛郵局帳戶 110年7月29日 19時08分5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含編號8郭佩儒之受騙匯入款) (起訴書所載「20,000元」應予更正)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郭佩儒(有提告) 110年7月29日18時3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網購業者「玉如阿姨」、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郭佩儒謊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充訂單云云,使郭佩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19時03分12秒 119,989元 苗栗嘉盛郵局帳戶 同編號6、7 同編號6、7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張雯婷(有提告) 110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臉書直播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雯婷謊稱:因駭客入侵致先前網路交易資料有誤,如不馬上處理,將會逕行扣款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PP程式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先前網路交易資料有誤」應予補充) 110年7月30日 ①21時50分21秒 ②22時28分26秒 ①99,999元 ②28,195元 顏佑竹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00時01分01秒 ②00時02分0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金漾店自動櫃員機) ①20,005元 ②8,005元 (起訴書所載 「20,000元、8,000元」應予更正)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蔡政運 1、證人即被害人蔡政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67至69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71至73頁)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75至77頁) 。 4、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63頁) 。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57至59頁) 。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37至39頁) 。  2 吳師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師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79-1至8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91頁)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79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 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85頁)。 5、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見偵字第36033號卷卷第85頁) 。 6、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63頁) 。  7、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61頁) 。  8、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39頁) 。      3 吳孟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孟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115至123頁)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113頁、第129頁、第131頁、第93至9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143頁)。 4、通聯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139頁)。 5、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字第36033號卷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 。 6、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35頁) 。  7、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97至111頁)   8、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6033號卷第39至47頁) 。   4 高守志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103至1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115至11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61頁)。 4、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141頁)。 5、大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47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37至41頁)。 5 賴慧嫣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賴慧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73至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79至8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71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 4、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95至97頁)。 5、大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47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31至41頁)。 6 陳麗先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203至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217至21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197至201頁、第2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227頁)。 5、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211至215頁)。 6、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211頁)。 7、苗栗嘉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59頁)。 8、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37至41頁)。 7 張嘉紋 1、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179至17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187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177頁、第181至185頁)。 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189頁)。 5、未登摺查詢截圖(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191頁、第195頁)。 6、苗栗嘉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59頁)。 7、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37至41頁)。 8 郭佩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233至2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241至2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247頁)。 5、苗栗嘉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59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9099號卷第37至41頁)。 9 張雯婷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95號卷第39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字第27395號卷第31至3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395號卷第37頁、第47至49頁、第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395號卷第51頁)。 5、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95號卷第55頁)。 6、行動電話app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95號卷第55至59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015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8、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7395號卷第17至2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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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嘉盛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