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54號
TPDM,111,審訴,65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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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承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8、152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于政弘,甚 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領取之物,係告訴人遭詐騙所寄交之金融 卡,仍依指示前往領取後放至指定地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56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領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30號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擔任取簿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家庭代工合法」社團,張貼「 正規家庭手工」代工徵職貼文,並留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鈺婷愛(萱寶)」(帳號:ZZ0000)之聯絡資訊,經于政弘 瀏覽上開資訊後加入「鈺婷愛(萱寶)」之LINE帳號,於11 0年8月16日20時許開始與「鈺婷愛(萱寶)」聯絡,「鈺婷 愛(萱寶)」向于政弘佯稱,若願意提供1張金融卡可以代 為申請防疫補助金5,000元,並寄送家庭代工所用之材料云 云,致于政弘陷於錯誤,而依照「鈺婷愛(萱寶)」之指示 ,於同年月17日2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好家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貨條碼:Z00000000000號) 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 鑫門市,期間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 鈺婷愛(萱寶)」,嗣鍾承翰即受「小偉」之指示,於同年 月19日12時16分許,前往前開統一超商東鑫門市,領取于政 弘所寄出之包裹,並放到指定地點。後因于政弘遲於同年月 25日仍未收到上開代工材料,始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于政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小偉」指示,領取包裹,並放到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于政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寄出上開金融卡之事實。 3 被告於110年8月19日12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鑫門市取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受「小偉」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2時16分許,前往前開統一超商東鑫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鈺婷愛(萱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貨便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紀錄影本。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正規家庭手工」代工徵職貼文,嗣「鈺婷愛(萱寶)」向告訴人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助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鈺婷愛(萱寶)」之指示寄出所申辦之郵局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于政弘寄出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鍾 承翰與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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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