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峻
具 保 人 沈彥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彥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世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沈彥志於民國110年 10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
㈡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住所合法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2日新北檢錫言111助1858字第111905038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6月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8318號函暨其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46頁、第77至89頁)。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並到庭表示:幫被告交保後就聯繫不到被告了等語,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23頁、第45至46頁)。惟被告未依時到庭,又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第73頁、第89頁、第91頁),足見其業已逃匿;此外,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