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翰
具 保 人 吳祖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祖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李昊翰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0年11月2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吳 祖誠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59頁)。
㈡嗣本院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之住所傳喚應於111年3 月8日到庭,該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於前開住所所在之警察機 關,又同時通知具保人於111年3月8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 告、具保人皆未到庭;復按其住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 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7、33、39、47至57、59、61 、63、65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