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坤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坤明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 前後,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外,徒手毆打施中松, 使施中松受有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及胸壁、頭部、唇部鈍挫傷 等傷害,另並稱施中松「整天在幹我老婆(指證人簡OO)」 ,散布已婚之施中松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誹謗施中 松並足以影響施中松之名譽(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部分另行審結),核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施中松就被告高坤明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高坤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業據告 訴人當庭聲請撤回傷害告訴(就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