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黃颯成
被 告 周淨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如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 59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 ,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周淨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併案審理,本院於110年12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因被 告自白犯行,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4月 15日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原告於該簡易判決後,即於111年6月13日始向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所蓋有本院收文戳所示時間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所提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 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 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