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姿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4049號、110年偵緝字第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姿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姿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音同「吳米琪」之人有 感情糾紛(廖姿頴僅見過「吳米琪」,但不知真實姓名), 對「吳米琪」心生不滿,嗣打聽得知「吳米琪」居住在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000巷內某大樓(大樓名稱及詳細地 址詳卷),遂聯絡友人林欣蓉,欲共同給予「吳米琪」教訓 。廖姿頴、林欣蓉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前揭 大樓,因天色昏暗,誤將坐在社區大樓前之吳思儀誤認為「 吳米琪」,遂由林欣蓉手持預先準備之紅色油漆朝吳思儀潑 灑,廖姿頴則徒手拉扯吳思儀手部、衣服,致吳思儀當場倒 地且身體、衣物遭油漆潑灑,因而受有雙眼疼痛、雙側膝部 受傷、右側手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身體多處油漆殘留等傷 害,吳思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沾染油漆,致喪失原本 美觀、正常使用之效能,足生損害於吳思儀。
二、案經吳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廖姿頴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5至48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 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姿頴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偵緝卷第1 1至13、43至45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7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
㈡證人連泉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筱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共犯林欣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㈤上址大樓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㈥告訴人物品毀損清單、物品毀損狀態及頭髮沾染油漆照片等 件。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姿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林欣蓉於同時間共同拉扯告 訴人倒地、向告訴人潑灑油漆之舉動,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 害,並致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係以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處斷。被告與共犯林欣蓉於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註:被 告與共犯林欣蓉各自應賠償告訴人6萬元)所達成之調解條 件,當時雖未依約履行,然嗣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履行完畢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47、49、105頁之匯款單據、筆錄等 件),堪信告訴人已諒解被告而不欲再追究。然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節,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因此量 刑審酌基礎即有不同,是被告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 起上訴,洵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廖姿頴僅因情感糾紛,竟夥同朋友即共犯林欣蓉
無端將情緒發洩在無辜之告訴人身上,而為本案犯行,毫不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兼 衡被告廖姿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情形 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翁珮嫻、羅嘉薇、楊舒 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衣服 980元。 2 外套 2,500元。 3 褲子 980元。 4 Chanel包包 12萬元。 5 Hermes錶帶 1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