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良
陳佳琪
王嘉琳
馮娜瑛
王前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
8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413號、第32876號、第333
85號、第34456號、第342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
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第2122號、第21
7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良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陳佳琪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王嘉琳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馮娜瑛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王前益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良、陳佳
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0審訴1953卷第93至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等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對於如本院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詐騙,陷於錯誤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一節,有 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工,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就本 院附表一編號1共犯詐欺被害人張詠欣部分,亦均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 實,與被告王嘉琳經追加起訴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 人楊月女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5人與LINE暱 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 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行為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實 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 犯罪目的,應認被告5人就前揭犯行分別就其等所參與分工 之部分(詳本院附表一「被告之分工」欄所示),分別就該 次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告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王前益就本院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5人均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 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110審訴1953卷第99至 101頁、110審訴2122卷第45至46頁、110審訴2178卷第57至5 8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等人均有依約履行等情,亦有公務 電話紀錄3紙(見本院110審訴1953卷第147頁、110審訴2122 卷第73頁、110審訴2178卷第107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5 人均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5人均係參與較末端 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 ,且被告5人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衡 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就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如何 參與分工之事實,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詳實、坦 承犯行,應認被告5人均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5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5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5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為如本院附表一「被告之 分工」欄所示之行為分工,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5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均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均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29385卷第37、123、179、 239、26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告 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王前益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 前開被告等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本院及其他 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等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緩刑要件;被告王前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北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 見本院110審訴1953卷第125至126、131至133、135至137、1 39至140、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坦 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本 院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 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陳韋良就其與告訴人楊月女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 未屆履行期之部分,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楊月女之權益 ,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陳韋良之緩刑條件,諭知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陳韋良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韋良供稱:每面試1人可獲得500元,但都還沒拿到薪 水等語;被告王嘉琳供稱:其領款後將款項交與收水,可抽 取2,000元報酬等語:被告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均供稱 :其等擔任收水,每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110 偵29385卷第332、340、409、424頁)。本應就被告王嘉琳 、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因被告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均業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其等賠償之金 額均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王嘉琳、陳佳琪、馮 娜瑛、王前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其等之犯罪所 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良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韋良自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回傳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件起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審訴1953卷第125頁)在卷可查,而本案係110年12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認本案並非被告陳韋良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陳韋良被訴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告之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張詠欣 如110年度偵字第293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被告陳韋良面試、被告陳佳琪第一層收水、被告王嘉琳車手、被告馮娜瑛第二層收水、被告王前益第三層收水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江靜如 如110年度偵字第29413號、第32876號、第33385號、第344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被告陳佳琪收水、被告王嘉琳車手 陳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楊月女 如110年度偵字第342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告陳韋良面試、被告陳佳琪第一層收水、被告王嘉琳車手、被告王前益第二層收水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附表二:
被告陳韋良應依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之調解內容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