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薷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泓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陳韻怡、張珈溱、李加民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邱泓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 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微信暱稱「老子 社會上的」、「任俠」、「元」、「男優」、「宏」等人, 竟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邱泓薷於109年9月 某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約定該帳戶有款項匯入後,由邱 泓薷依指示提領後交予上開人所指示之人。嗣自稱「老子社 會上的」、「任俠」、「元」、「男優」、「宏」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韻怡等人,致陳韻怡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陳韻怡等人所匯款項轉匯 至邱泓薷上開帳戶後,嗣邱泓薷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臨櫃
提領其帳戶內贓款新臺幣67萬元之際,為警所查獲,以此方 式共同詐騙陳韻怡等人。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密碼,嗣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 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 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 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係向被告商借帳戶之人,且依卷內 資料,被告僅接觸不知姓名的朋友,無法得知此不知姓名的 朋友與微信暱稱「老子社會上的」、「任俠」、「元」、「 男優」、「宏」是否確為不同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認知除此不知姓名的朋友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論認被告係起訴書所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為其 提領、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張珈溱、陳韻怡、李加民達 成和解,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0、201、71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告訴人施雅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
四、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⒈被告邱泓薷應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內 容給付告訴人張珈溱新臺幣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張 珈溱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邱泓薷應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內 容給付告訴人陳韻怡新臺幣肆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陳 韻怡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邱泓薷應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內 容給付告訴人李加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 人李加民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16號
被 告 邱泓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薷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微信暱稱「老子社會上的」、「任俠」、「元」、「男優」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邱泓薷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 邱泓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老子社會上的」、「 任俠」、「元」、「男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韻怡等人,致陳韻怡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將陳韻怡等人所匯款項轉匯至邱泓薷上開帳戶後,將 陳韻怡等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皓瑜等 人,嗣邱泓薷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贓款6 7萬之際,為警所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隻。二、案經陳韻怡、張珈溱、施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泓薷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內款項是之前借錢予友人,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後改稱伊將提款卡借予友人,友人告知提款卡已無法提領,要求伊幫忙臨櫃領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怡、張珈溱、施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韻怡、張珈溱、施雅玲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韻怡、張珈溱、施雅玲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且告訴人等所匯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帳戶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群組提及「頭車」、「死戶」、「沒有客戶報案,這錢乾淨的」等內容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本案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綽號「老子社會上的」、「任俠」、「元」、「男優」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陳韻怡 於110年9月21日,利用LINE向陳韻怡佯稱:只要購買特定課程,即可投資更大金額等語,致陳韻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沛慈)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雅玲 於110年9月間,利用LINE暱稱「溫瑀茜」、「思樂冰」向施雅玲佯稱:只要入股後可以認股高獲利等語,致施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 30萬元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 92萬元 3 張珈溱 於110年8月21日起,利用LINE暱稱「總導斜貸-奈奈」向張珈溱佯稱:將資金投入「安倫AGILENT」投資網站,可以有更多獲利等語,致張珈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於110年9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 48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邱泓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泓薷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 佳慧」、「特助-玲」向李加民佯稱:可以加入做單網站「I NVESCO」(https://kwace.invesco.com),下單購買晶片 進行匯率差價操盤獲利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同案被告王嫚寧(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 於同日18時16分許,再轉匯至邱泓薷上開帳戶。嗣李加民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泓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加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
㈣被害人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INVESC O」網站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16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