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2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謙犯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7時起至同年月12日 23時34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如宋文泰所有、由 其妻陳沛持有使用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之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
(二)得手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①利用聯邦 信用卡具有小額消費免身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悠遊 卡電子錢包功能,以及悠遊卡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 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之特性,先接續持前述聯邦信用卡 於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 線至聯邦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接續進 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500元,嗣於附 表一「扣款時間」、「扣款地點」,將聯邦信用卡置於悠遊 卡讀卡機而自該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支付功能儲值餘額扣款 進行附表一「扣款金額」所示各該消費,因而詐得免予支付 扣款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振謙及聯邦 銀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②再接續於附表二「刷卡時間」所示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宿舍房間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以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登入GO
OGLE PLAY網路商店,未經宋文泰之授權或同意,輸入聯邦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末三碼(驗證碼/檢核碼)等 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宋文泰本人 欲為附表二「刷卡金額」所示消費,以請求聯邦商業銀行撥 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意,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各該線 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各該GOOG LE PLAY網路商店網站而行使各該準私文書,致各該GOOGLE PLAY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所示 價值之消費服務予王振謙,並致聯邦商業銀行誤信其為信用 卡持卡人宋文泰而得向宋文泰收取各該筆刷卡交易費用而陷 於錯誤,以致通過各該筆刷卡交易,王振謙因而詐得免予支 付刷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宋文泰、各GO OGLE PLAY網路商店及聯邦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單費用之正確 性。嗣經宋文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宋文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二)證人陳沛於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唐翊鈞於偵訊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調閱統一超商德育店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
(五)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9年5月6日聯銀 信卡字第1090006899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GOOGLE PLAY 商店消費資料、Gmail帳號資訊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統超字第20200000954號函及門市交易 之消費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4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 016007號函及悠遊卡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0月5日109萊它運字第0428-H0266號函及松育 門市消費明細、統一發票存根電子紀錄檔。(六)被告王振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件系爭信用卡係聯邦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 用卡與悠遊卡電子錢包之雙重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 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
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 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聯邦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 定金額對本案金融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 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不 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 已,然若以之自動加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 持卡人之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 ,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已儲值金額消費)而言,被 告在竊盜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 過係其在竊盜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 脫原先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 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 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 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 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 ,向發卡之聯邦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 其原先之竊盜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 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 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 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 ,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 爭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 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 ,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 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 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 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 罰之後行為。從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①所為加值行為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 自動加值後所為之消費扣款,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先與敘明。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二)①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悠遊卡收費設備於感應到悠遊 卡內之儲值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即會自動加值,統一超商店員無須查核身分,亦無庸操作機 台加值,是被告並未對店員施用詐術,而係收費設備誤認持
卡人本人交易而陷於錯誤予以自動加值,供被告進行後續扣 款消費,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相 同,且論罪罪名法定刑度更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 欄一(二)①②犯行,均係於竊取告訴人宋文泰聯邦信用卡後 ,所進行之自動加值消費或線上盜刷消費,顯係基於單一取 得不法利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侵害 同ㄧ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一行為。被告 所為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各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相同,且前案 與本案間隔相當期間,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 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信用卡後,使用 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自動加值小額消費及盜刷消費 ,除侵害告訴人宋文泰、被害人聯邦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 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聯邦銀行之意見 (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 方式,以儲值金額扣抵其消費,以此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1,147元(計算式:95元+75元+ 150元+50元+99元+39元+339元+300元=1,147元)。就附表二 編號1至10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詐得之利益共4,360元 (計算式:650元+1,020元+1,020元+1,490元+30元+30元+30 元+30元+30元+30元=4,360元),故被告本件犯行獲取之不 法利益共計5,507元(計算式:1,147元+4,360元=5,507元) ,皆屬其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盜所得即告訴人宋文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 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扣款時間 扣款地點 扣款金額 扣款前餘額 扣款後餘額 備註 1 109年1月12日23時34分11秒 統一超商德育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3號1樓)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109年1月12日23時34分 統一超商德育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3號1樓) 95元 486元 391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 109年1月12日23時36分 同上 75元 391元 316元 109年1月12日23時42分 萊爾富超商北市松育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元 316元 166元 109年1月12日23時42分 同上 50元 166元 116元 109年1月12日23時42分 同上 99元 116元 17元 2 109年1月14日7時33分22秒 統一超商吉仁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109年1月14日7時33分 統一超商吉仁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 39元 517元 478元 109年1月14日7時35分 同上 339元 478元 139元 3 109年1月14日8時11分21秒 統一超商權金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109年1月14日8時11分 統一超商權金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元 639元 339元 總計 1147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 消費內容 備註 1 109年1月13日20時40分52秒 GOOGLE*JCKAR LITE INTERNET US 境外交易 650元 VIP30(私密約會_交友、聊天、一夜情、約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2 109年1月13日21時16分45秒 GOOGLE*JCKAR LITE INTERNET US 境外交易 1020元 1000金幣(私密約會_交友、聊天、一夜情、約愛) 3 109年1月13日21時23分55秒 GOOGLE*JCKAR LITE INTERNET US 境外交易 1020元 1000金幣(私密約會_交友、聊天、一夜情、約愛) 4 109年1月13日21時48分11秒 GOOGLE*XIANGSHANGGAME 境外交易 1490元 老幣149000點(老子有錢-麻將、捕魚、老虎機、百家樂、柏青斯洛) 5 109年1月14日2時45分58秒 GOOGLE*XIANGSHANGGAME 境外交易 30元 6 109年1月14日2時46分45秒 GOOGLE*XIANGSHANGGAME 境外交易 30元 7 109年1月14日2時47分8秒 GOOGLE*XIANGSHANGGAME 境外交易 30元 8 109年1月14日7時55分58秒 GOOGLE*XIANGSHANGGAME 境外交易 30元 9 109年1月14日7時56分18秒 GOOGLE*XIANGSHANGGAME 境外交易 30元 10 109年1月14日7時59分9秒 GOOGLE*XIANGSHANGGAME 境外交易 30元 總計 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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