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政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暈眩、顏面 擦挫傷」更正為「眩暈、面部擦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何政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韓濬帆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頸等各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侵 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因金額 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表明同意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賠償金並已履行完成,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給付憑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750號卷第37頁,11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表示刑事部分請法院依 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第39頁), 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長照車駕駛 ,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有高血壓(見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前開款項以積極彌補其 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 刑等語,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何政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聯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玫瑰物語卡拉OK內飲酒後,因故對韓濬帆產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韓濬帆,使韓濬帆受有頭部挫
傷、暈眩、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雙肘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韓濬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政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韓濬帆。 2 告訴人韓濬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 2、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暈眩、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雙肘擦挫傷等傷害。 3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暈眩、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雙肘擦挫傷等傷害。 4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